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祥恩被告陳祥勝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811號、106年度偵字第7719號、106年度偵字第8617號、
107年度偵字第158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庚○○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金手環貳只、金戒指肆只及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二、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與其雙胞胎弟弟戊○○原均由陳○○、乙○夫妻收養,嗣於民國105年1月27日終止收養並改回母姓,2人始不同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4月間某日,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徒手竊取乙○放置在該址2樓房間書桌抽屜暗格內之金項鍊1條、金手環2只、金戒指4只得手後,將竊得之上開金飾予以變賣,所得款項用以清償債務。
二、戊○○於106年6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甲○○位於嘉義縣○○鄉○○村○鄰○○路○○號住處,見甲○○外出且大門未上鎖,因需款孔急乃萌生盜領甲○○存款供己花用之意,進入甲○○上開住處未上鎖之臥房(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擅自取走甲○○所有之嘉義縣中埔鄉農會(下稱中埔農會)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及印鑑1枚後,駕車搭載不知情之庚○○(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未據告訴;偽造文書部分,已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離開。戊○○遂與友人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未據三親等姻親即姑丈甲○○提出告訴),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由戊○○在嘉義縣中埔鄉某統一超商將甲○○上開存摺、印鑑交給丁○○,兩人商議到中埔農會盜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存款,丁○○即騎乘向不知情友人凃○○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戊○○及不知情之庚○○共同前往中埔農會,由丁○○於同日上午9時51分許進入中埔農會,將甲○○之中埔農會存摺及印鑑交予該農會不知情之職員,表示欲提領12萬元,使該不知情之職員陷於錯誤,誤認丁○○係經甲○○之授權提款,遂代丁○○填寫取款憑條並在取款憑條上蓋用「甲○○」之印鑑,而完成足以表示甲○○領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當場交付現金12萬元予丁○○,丁○○因而詐得12萬元,足生損害於甲○○及中埔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丁○○詐得存款後,在中埔農會旁將上開存摺、印鑑交給戊○○,並向戊○○謊稱農會職員拒絕讓其領錢,旋即騎乘機車倉促離開。戊○○翻開存摺,看見丁○○已領得12萬元,警覺受騙,遂返回甲○○之上開住處將存摺、印鑑放回原處。嗣於同年6月19日,甲○○前往中埔農會欲提領存款時,發覺帳戶存款遭盜領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8月17日凌晨4時3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戊○○(所涉竊盜罪嫌,已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之統一超商合豐門巿店前,獨自下車後,見丙○○停放在該超商門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獨自開啟車門入內,徒手竊取丙○○放置在丁車內之零錢300元得手後離去。
四、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10月28日凌晨2時50分許,前往址設嘉義縣○○鄉○○村000○
0號己○○所管理之「萬善祠」,持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剪斷該祠4扇鐵門之門鎖後,進入祠內欲竊取財物,但因無價值之物,致未得逞。嗣己○○於106年10月28日受通知疑似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於當日上午9時50分許到場,在該祠旁邊,當場扣得上述油壓剪1支。
五、案經乙○、丙○○、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嘉中警偵字第1060019979號卷《下稱警9979卷》第1至3頁、106年度偵字第7719號卷《下稱偵7719卷》第27至31、45至53、57至60頁、本院卷第85至100、111至124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9979卷第4至6頁、偵7719卷第45至53頁),並有被害報告單,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警9979卷第7、9至11頁),足認被告庚○○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上揭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嘉中警偵字第1060020017號卷《下稱警0017卷》第1至4頁、106年度偵字第7811號卷《下稱偵7811卷》第111至119頁、本院卷第85至10
0、111至124頁),並經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部分供承在卷(見警0017卷第9至12頁、偵7811卷第91至9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0017卷第5至8頁、偵7811卷第91至95、111至119、147至150頁;警0017卷第13至15頁、偵7811卷第111至119頁;警0017卷第16至18頁),復有被害報告單、被害人甲○○之中埔農會存摺影本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中埔農會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4張、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見警0017卷第19、20、32、33、34、35至36頁、偵7811卷第67至69頁),足認被告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上揭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嘉中警偵字第1060022036號卷《下稱警2036卷》第1至4、5至7、8至9頁、
106年度偵字第8617號卷《下稱偵8617卷》第39至43、51至
60、63至66頁、本院卷第85至100、111至12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丙○○父 陳傳棉 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2036卷第10至13、14至15頁、偵8617卷第39至
43、51至60頁),復有被害報告單、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自願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現場及超商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等錄影擷取畫面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見警2036卷第22、23、25至25、26、27、35至39頁),足認被告庚○○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上揭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中警偵字第1070002762號卷《下稱警2762卷》第1至4頁、107年度偵字第1587號卷《下稱偵1587卷》第25至33、37至40頁、本院卷第85至100、111至124頁),核與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之證述、證人 翁祥徵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2762卷第5至7頁;警2762卷第8至12頁、偵1587卷第25至33頁;警2762卷第13至15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竊盜現場、路口監視器及查扣照片共24張在卷可稽(見警2762卷第19至22、23、24、25、26至37頁),足認被告庚○○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戊○○各自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
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又毀壞門鎖行竊,雖應論以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係以毀壞「萬善祠」鐵門上之門鎖再進入之方式行竊,而該門鎖係已構成鐵門之一部分之鎖,非附加於門外乙情,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證(見警2762卷第26至29頁),是被告庚○○毀壞門鎖入內行竊之行為,應論以毀壞門扇竊盜。核被告庚○○就事實欄
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
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㈡核被告戊○○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害人甲○○為被告戊○○之姑丈,2人屬三親等之姻親,被害人甲○○未對被告戊○○提出詐欺取財罪之告訴,依刑法第343條規定,被告戊○○所為,應僅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丁○○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中埔農會職員在取款憑條上盜蓋「甲○○」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加重、減輕事由:被告庚○○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因未得逞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戊○○等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被告庚○○即徒手或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被告戊○○明知未徵得被害人甲○○之同意或授權,竟仍與知情之同案被告丁○○,擅自蓋用被害人之印鑑以偽造取款憑條而盜領存款,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中埔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其等所為均值責難,並念及被告庚○○、被告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庚○○本案所生危害尚輕,暨衡酌被告庚○○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從事採檳榔工作,月薪約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從事採檳榔工作,月薪約2、3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庚○○所犯上開3罪部分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庚○○事實欄一所竊得之金項鍊1條、金手環2只、金戒指4只等物,及事實欄三所竊得之現金300元,係被告庚○○為事實欄一、三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油壓剪1把,為被告庚○○所有,供其為事實欄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含有BELIEVEIN字樣之衣服1件,雖為被告庚○○所有、為事實欄三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然並非其實施犯罪所必需之工具,自毋庸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丁○○如事實欄二部分共同盜領被害人甲○○存款12萬元,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均遭同案被告丁○○領走,否認有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
122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見偵1587卷第39至40頁),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因此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13號判例意旨可參)。故被告戊○○、同案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中埔農會職員在取款憑條上盜蓋之「甲○○」印文1枚,毋庸宣告沒收;至上開取款憑條,已交付中埔農會而據以行使,並非被告戊○○及丁○○所有,亦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
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羅紫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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