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0年度鳳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二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
第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罪。再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本應以持
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
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僅係戕害自己健康,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藍家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國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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