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0年度鳳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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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二二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三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藍家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國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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