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四五二號
原 告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威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