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2號再抗告人 萬林素琴 相對人 萬世雄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於此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故如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且同法第
495條之1、第463條亦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因重度失智欠缺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訴訟能力,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裁定命其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因其逾期未補正,經本院於同年月31日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於同年6月13日對該駁回裁定提起再抗告,惟仍未經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楊國祥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賴梅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