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再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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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再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抗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 林正庸 再審相對人社團法人臺灣外籍聯姻婚介輔導協會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朱清正 再審相對人 王子禎 (原名 王莉
郭和連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
105年5月31日本院105年度再抗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應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業經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0年台抗字第688號判例意旨闡釋甚詳。
二、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先前對再審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並經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該案經三審判決再審聲請人敗訴確定,而經法院依職權確定其應繳納訴訟費用,內容包括第
一、二、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費,合計新台幣(下同)15萬1,700元確定(即一審104年度司事聲字第268號、10
4年度事聲字第103號、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19號)。㈡再審聲請人就上開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聲請再審,並陳稱:
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為 張景堯 律師,而該律師未立即與其連絡,致其遭敗訴判決,且無法提起再審。又其曾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程序中聲請鑑定,法院未依法送鑑定,致其未能提出證明,致遭敗訴確定,故應由相對人及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等語。經本院105年度再抗字第6號裁定以其就上開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及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並未為任何具體之指摘,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該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並確定(即第1次聲請再審)。
㈢再審聲請人乃就上開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除仍陳稱: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為張景堯律師,而該律師未立即與其連絡,致其遭敗訴判決,且無法提起再審。又其曾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程序中聲請鑑定,法院未依法送鑑定,致其未能提出證明,致遭敗訴確定外,另再陳稱其於該損害賠償事件,曾請求將相對人社團法人臺灣外籍聯姻婚介輔導協會列為被告,法院亦未對其審理判決,故應對其免徵訴訟費用等語,而主張該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經本院105年度再抗字第9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之訴狀雖有記載再審事由之條款,然僅指摘本院認定其應繳納訴訟費用有所不當,而與駁回其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有何違誤無涉,難認已表明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該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並確定(即第
2次聲請再審)。㈣再審聲請人再就上開第2次聲請再審遭駁回之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即本件再審),而其於再審聲請之訴狀中,除仍為上開第1、2次聲請再審之相同主張外,另陳稱其曾自費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相關證件,而支出24萬5,000元,係相對人之不當得利,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然該項費用之支出,並非訴訟費用之性質,與確定訴訟費用之內容無涉,且該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係命再審聲請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上開費用之支出,即與上開條款所規定之新證據要件不符,況其係就本院上開第2次聲請再審遭駁回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仍未就該次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及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為任何具體之指摘,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故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黃國川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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