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認股協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95號原告世華聯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胡智忠 律師 黃宗哲 律師被告晉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認股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9年3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