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緝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67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調偵字第2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為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及論告理由略以: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㈠被告乙○肇事後,僅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 林伯仁 新台幣(以下同)5至10萬元,對被害人林伯仁亦不聞不問,而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所判顯屬過輕。㈡經核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尚非顯無理由,爰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㈢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不是自首,我根本不知道被害人從後面撞到我,我是看到後面有很多人才停下車來看,我沒有承認我有撞到被害人,我不知道當時我的車與被害人的車有沒有撞在一起,我是後來照相看到的」等語。是被告所為,尚與自首要不符,自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量刑自有未洽。㈣被告對其所為完全沒有悔意,犯後態度極為不佳,請撤銷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其見解不僅離奇,且與照片及現場路面標示顯不符合。被告於原審請求送覆議鑑定,原審未送鑑定,亦未敘明理由,有應調查證據不予調查之違法。㈡車禍發生當日,告訴人林伯仁騎乘機車自後方撞上被告之自小客車,被告當時並不知道發生車禍,但當時警察詢問時,被告承認兩車發生碰撞。又告訴人林伯仁目前情況應有好轉,是否仍屬重傷害,請法院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觀諸由該車
禍路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之該日中午12時51分55秒至56秒現場照片(參見原審卷第11、12頁),被告車輛明顯壓跨建成路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雙白線,有變換車道之動作,且未顯示方向燈,又未與被害人騎駛之機車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其駕駛車輛行為已有所不當。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見警卷第8頁),本件車禍造成之刮地線在建成路外側快車道前方路口(距路口停止線4.8公尺),足見被告車輛持續向外側車道偏移,而在建成路外側快車道前方路口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且被害人機車尚在建成路外側快車道前方路口,並未向左偏移至中間車道前方路口,又被害人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係往東光路方向之直線,益見被害人機車仍在直行狀態,自不得以其顯示左轉方向燈而謂被害人機車屬已左轉彎車輛,須禮讓直行車。被害人機車既尚在外側快車道前方路口直行,其路權歸屬自為被害人所有,而非未顯示方向燈違規向右偏移之被告所有,是被害人並無過失,自無足疑。再者,觀諸卷附前揭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當時路況及天候,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變換車道時亦未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尚在直行之被害人先行,率爾從內側快車道侵入被害人行駛之外側快車道,而在路口處發生本案車禍,並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則被告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被告辯稱係被害人自後方撞及被告之車輛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自非可採。此外,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本件車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4月30日中市行字第0965401320號函附之分析意見在卷可稽,亦與本院之認定相符。被告雖聲請再送覆議,然本院參酌卷內資料與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並無違背,故無再送覆議之必要。是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
㈢被害人林伯仁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部
浮腫、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目前為極重度植物人,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在卷可憑。且被害人林伯仁目前仍為呼吸器依賴且長期臥床意識昏迷生活無法自理並接受長期慢性照護住院中,無法出院必需長期住院治療中等情,有烏日澄清醫院96年11月21日,日澄字第(96)050號函暨所附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而被害人轉院治療後之狀況為「終日須倚賴人工呼吸器輔助,日常生活均須他人協助完成,現仍住院治療」,此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98年10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查。且被害人已於98年11月15日死亡,亦有戶籍謄本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害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一節,應可認定。被告辯稱被害人情況好轉,並非受有重傷害之人云云,顯無可採。
㈣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
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肇事人」此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證人即填載紀錄表之警員 溫智輝 到庭結證稱:「(能否陳述當天處理經過?)我到場時,被告在現場,車子離肇事現場約50至
100公尺遠,我問被告為何要開這麼遠,被告說她不知道有跟人發生擦撞,有人敲她車門說她撞到人,她才停下來。」「(被告有無當場承認他是肇事人?)有,她說不知道她有碰到,是有人跟他講,我後來把她車子帶回來跟被害人的機車刮痕作比對,她就承認。」「(所以你才在紀錄表填載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是否依據上開判斷?)是。我到場時,我有問誰是駕駛人,她就承認她是駕駛人,但是她沒有說她撞到人,她說有人說她撞到人。」(本院98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由上開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確有向處理之員警承認係肇事者,被告嗣後雖對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有所辯解,係其訴訟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認為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之自首,失其效力。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尚與自首要件不符一節,難謂有據。
㈤末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既已審酌被告自首,其駕駛車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於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變換車道時亦未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尚在直行之被害人先行,率爾從內側快車道侵入被害人行駛之外側快車道,而在前方路口發生擦撞,因此過失致被害人成為極重度植物人,被告肇事後僅表明願以5至10萬元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暨其素行、犯罪之手段、過失程度、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量刑違法失當之處。則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亦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而量刑係屬法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訴人各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高英賓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