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6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與被告丙○○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5年4月14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另於民國95年5月3日以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95年平普字第047680號所為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5年5月3日以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95年平普字第047680號所為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6,6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另陳述如下:
一、被告丁○○於民國91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自95年4月5日起被告丁○○即有未按期繳款之不正常違約情形,迄今已逾期919天,明顯陷於財務困難狀況,目前消費記帳尚有新台幣(下同)596,999元未償(含消費本金392,868元及利息204,131元)。詎被告丁○○竟於95年5月3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丙○○所有,而蓄意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丁○○所為之無償脫產行為,將使其財產減少,並致其消極財產總額超過積極財產,而令原告之債權處於不能或難獲清償之狀態,該無償行為自有害及原告。
二、按債權人撤銷權之成立,於撤銷無償行為,僅須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之客觀要件即可,而所謂有害於債權謂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無資力,而所謂無資力係指於有害行為時,以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而認定債務人有無資力係以債務人自認其無資力,或停止支付事實皆可為證明方法,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債務人行為與無資力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須債務人在無資力之狀態。故債務人即被告丁○○之行為明顯符合上述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訴請被告丙○○應將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貳、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被告丁○○固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丙○○所有,但此一所有權移轉登記附有被告丙○○必須承擔以系爭不動產原向訴外人兆豐銀行之貸款債務,而且系爭不動產因位於921斷層帶,因此已經沒有什麼價值,被告丁○○目前也沒有能力可以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另被告丙○○無法連同被告丁○○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一併承接。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有害及債權者」,乃係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是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祇須具備下列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催收帳卡查詢表、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申請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丁○○與被告丙○○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4月14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另於95年5月3日以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95年平普字第047680號所為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確有害及原告對被告丁○○之借款債權之情事,而致原告無法獲得滿足。
三、被告雖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由被告丁○○移轉登記與被告丙○○所有係附有被告丙○○須承擔向訴外人兆豐銀行之貸款債務,及系爭不動產位於921斷層帶,已無價值等語置辯。惟按,贈與附有負擔或條件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其法律效果為贈與人得撤銷該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附負擔或附條件之贈與,仍屬贈與,其性質仍為無償行為。另系爭不動產即使位於921斷層帶,仍屬有價值之不動產,亦非被告所自稱之無價值云云。是被告所為抗辯,並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丁○○與被告丙○○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4月14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撤銷被告丁○○與被告丙○○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5月3日以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95年平普字第047680號所為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5月3日以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95年平普字第047680號所為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另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另具狀聲請再開辯論及函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謄本申請日期云云。核其聲請內容並非聲請法院調查已確實存在之證據,實係欲藉法院之調查證據程序,而行不確定存在之證據資料之蒐集行為,本院因認無調查及再開辯論之必要。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附表┌────────────────────────────────────────────────────┐│98年度訴字第2561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註││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縣│太平市○○○○段││105-396│建│187.00│全部│││││││││││││└─┴───┴────┴────┴───┴───────┴─┴──────┴───────┴───────┘┌─┬───┬───────┬───────┬───────┬─────────────────┬───┬───────┐│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主要用途、建材├───────────┬─────┤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用││備註││││││及層數││途│範圍│││號│││││合計││││├─┼───┼───────┼───────┼───────┼───────────┼─────┼───┼───────┤│1│637│臺中縣太平市頭│臺中縣太平市長│住家用、加強磚│第一層:74.30│陽台12.30│全部│││││汴坑段105-396│龍路一段中山巷│造,2層樓│第二層:74.30││││││││85號││合計:148.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