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8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5(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6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並於93年11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43號及94年度訴字第3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099號及94年度中簡字第2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15日、1月15日、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6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另犯他案而經本院裁定撤銷假釋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78號、96年訴字第2194號、96年度訴字第4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2月、9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8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本院裁定撤銷假釋確定,而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2日,於9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悛悔警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98年9月15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路某公園公廁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98年9月16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豐原火車站前之某大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左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9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並扣得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甲○○同意採其尿液檢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同意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在卷可證,是其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之犯行至明,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93年11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94、96年間既仍因有施用毒品犯行,並均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依諸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次於98年9月15日晚間8時許及同年月16日下午3時許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為巫姿誼,且已於偵查中具結,而巫姿誼販毒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5549號起訴在案,是被告所供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已經破獲,有被告之98年10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筆錄暨證人結文、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5549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其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又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