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7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楊明山 律師複代理人 許舒凱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 童傳盛 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林松虎 律師 王志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為 鍾金盛 之子,鍾金盛於97年7月起與被告簽訂「台中縣清水鎮老人安養中心自費安養契約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負有使鍾金盛合適安養之義務,並對鍾金盛負有保護、救護之作為義務。詎被告未盡系爭契約義務,妥適安頓受安養人間之相處,而疏於管理監督,致於98年2月15日下午5時許,在被告設於台中縣○○鎮鎮○路○○○巷○○號之老人安養中心(下稱安養中心)內,因另安養人 蔡金順 與鍾金盛發生口角,蔡金順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憤而持水果刀朝鍾金盛之胸部及頭部猛刺十餘刀,致鍾金盛前頸部、胸部、面部等多處嚴重受傷,經送往童 綜合醫院 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5時54分許,仍宣告不治死亡。原告之父鍾金盛係因被告於蔡金順行兇之際,未採取適當隔離、制止或其他可能救護措施,致遭蔡金順刺殺身亡,鍾金盛之死亡與被告之不作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殯葬費新台幣(下同)75,9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再被告係提供安養服務之機構,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而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自費安養定型化契約(定有期限)範本第11條「乙方發生急、重傷、病或其他緊急意外事故時,甲方應採取適當救護措施,並即通知緊急聯絡人,如情況緊急,並應即刻送醫治療。甲方違背前項義務,致使乙方受有實際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安養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5條「約定發生急、重、傷病、死亡或其他緊急事故等情事,與安養機構無關。」之規定,可知被告就緊急意外事故,有應採取適當救護措施之義務,違反此項義務之責任,不得在定型化契約中加以排除,而按之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關於商品製造人責任之規定,係屬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非契約法上之規範,在危險歸責上係採無過失責任制度,被告自應負無過失責任,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被告亦應負賠償原告前開損害之義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7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依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就蔡金順涉犯殺人罪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之父鍾金盛與蔡金順平日相處即屢有齟齬,於98年2月15日中午,鍾金盛與蔡金順在安養中心之一樓餐廳內,又因細故與蔡金順發生口角,至同日下午5時許,二人在一樓餐廳吃晚餐時,仍繼續爭執,蔡金順遂持其所有、原置於2樓臥室內之水果刀,在該餐廳內朝鍾金盛之頭、胸部猛刺數刀,致鍾金盛受有前頸部刀穿刺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情,可知鍾金盛係遭共同生活於安養中心內之蔡金順於餐廳內持刀刺死,並非因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所提供之服務措施發生瑕疵,致令鍾金盛發生死亡結果,是鍾金盛遭蔡金順刺殺,係個案突發事件,鍾金盛之死亡與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是否有瑕疵,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依證人即安養中心志工 蔡哲雄 於警詢時已供稱鍾金盛平日即有愛嫌念安養中心老人及服務員工之習性,案發當日是鍾金盛中午辱罵蔡金順,晚餐時又繼續罵蔡金順,蔡金順忍無可忍,才憤而持刀行兇等語,可見蔡金順並非長期計畫蓄意殺人,而係一時受鍾金盛刺激而臨時起意殺人,自難苛責被告未採取事前防範措施。又 鐘金盛 係於98年2月15日下午5時許遭蔡金順刺殺,蔡哲雄獲報後隨即往一樓餐廳查看,並立即以電話報警,將鐘金盛送往台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救治,惟延至同日下午5時54分許宣告不治死亡,依救護車往返時間、醫師緊急救治時間以觀,鍾金盛送醫過程並無任何延誤,被告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存在。再者,被告係受台中縣政府委託代為經營老人安養中心,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被告係負責提供鎮內老人有關生活服務、育樂服務及醫療服務等服務內容,且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者為鍾金盛,接受被告提供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安養服務者亦係鍾金盛,並非原告,原告自非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指之「消費者」,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台中縣清水鎮老人安養中心自費安養契約書、原告身分證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75號蔡金順所涉殺人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
㈠原告丙○○為已故鍾金盛之子。
㈡鍾金盛於97年7月起與被告簽訂「台中縣清水鎮老人安養
中心自費安養契約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之約定,被告應提供生活服務、育樂服務、醫療服務,並於鍾金盛發生急、重病或其他緊急意外事故時,採取適當救護措施,如有必要並應即刻送醫治療之服務。
㈢98年2月15日下午5時許,在被告設於台中縣○○鎮鎮○路
○○○巷○○號之安養中心內,鍾金盛與另安養人蔡金順發生口角,蔡金順乃持水果刀朝鍾金盛之胸部及頭部猛刺十餘刀,致鍾金盛前頸部、胸部、面部等多處嚴重受傷,經送往童綜合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5時54分許,仍宣告不治死亡。
㈣蔡金順持水果刀刺傷鍾金盛之時間為98年2月15日下午5時
許,鐘金盛被送達台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救治之時間則為同日下午5時17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蔡金順行兇之際,未採取適當隔離、制止或其他可能救護措施,致鍾金盛遭蔡金順刺殺身亡,鍾金盛之死亡與被告之不作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被告應負無過失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蔡金順因口角而持刀刺殺鍾金盛,係突發事故,難苛責被告未事前防範,而鍾金盛遭刺傷後,被告之工作人員旋將其送醫,並無任何延誤,被告不負侵權行為責任,而原告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定接受被告提供服務之消費者,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適用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乃為:㈠被告就鍾金盛之死亡有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過失?亦即被告應否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應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無非以被告於蔡金順行兇之際,未採取適當隔離、制止或其他可能救護措施,致遭蔡金順刺殺身亡,被告違反作為義務等語,為其論據。經查,鍾金盛平日即有愛嫌念安養中心老人及服務員工之習性,鍾金盛與蔡金順平日相處情形尚可,看不出來很不好的樣子,案發當日中午,鍾金盛因細故辱罵蔡金順,晚餐時又繼續罵蔡金順,蔡金順始憤而持刀行兇等情,為蔡金順及安養中心照顧員 莊在雲 、志工蔡哲雄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75號刑事案件偵審中陳述甚明,業經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誤,足見蔡金順係因受鍾金盛言詞刺激,一時喪失理智,故而持刀猛刺鍾金盛,在鍾金盛與蔡金順平日相處並無明顯不睦之情形下,實無從期待被告僅因鍾金盛、蔡金順間口角細故,即採取將二人隔離或其他事前防範措施,而蔡金順持刀猛刺 鍾金順 既屬一時喪失理智之突發事故,且其行為之時間甚短,實非被告所能預見,故被告未能當場發現而採取制止或隔離行為,亦難認被告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處。又鐘金盛係於98年2月15日下午5時許遭蔡金順刺殺,蔡哲雄獲報後隨即往一樓餐廳查看,並立即以電話報警,旋將鐘金盛送往台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救治,並於同日5時17分許即抵達沙鹿鎮童綜合醫院,經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5時54分許宣告不治死亡,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且有診斷證明書附於上揭刑事卷可按,自本件案發時間迄鍾金盛被送達醫院救治,期間僅短短十餘分鐘,依蔡哲雄查看現場、報警及救護車往返時間以觀,被告之工作人員於發現鍾金盛遭刺傷後,對鍾金盛所為救護措施並無任何延誤,被告洵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存在,參照鍾金盛死亡後經法醫解剖鑑定死因,認鍾金盛之死亡原因為「左前頸部刀穿刺傷」造成「左上肺葉破裂」,併發「左側血胸」死亡,有台中地檢署法醫鑑定報告書附於上揭刑事卷可考,則鍾金盛係因遭蔡金順刺殺之單一突發事故而致死,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存在,並因而致鍾金盛發生死亡之結果等語,洵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四、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消費者保護法雖採無過失責任制度,惟依上開規定,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負賠償責任,乃以其所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並其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其成立要件。而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則應由被害人就權益受損害與服務欠缺安全性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於被害人舉證後,企業經營者欲主張免責,則應就其所提供之服務具有符合當時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負舉證之責。又所謂提供服務欠缺安全性,包括⑴不符當時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⑵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未於明顯處標示緊急處理之方法。查,原告之父鍾金盛係因遭蔡金順刺殺之單一突發事故而致死,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鍾金盛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所提供之服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依上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已屬乏據,再參照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之約定,被告應提供受安養老人之服務,包括生活服務、育樂服務、醫療服務,並於受安養老人發生急、重病或其他緊急意外事故時,採取適當救護措施,並即通知受安養老人所指定之聯絡人,如有必要並應即刻送醫治療之服務,而鍾金盛於遭刺傷迄被送達醫院救治,期間僅短短十餘分鐘,亦如前述,被告所提供之緊急意外事故救護服務,並無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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