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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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4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拱股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施瑞章律師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五四、八九七六、一六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犯意」之後,應補載「聯絡」二字;又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四行之「九十七年二、三月間某日起」,應載為「九十七年三月間某日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之證據,除上揭一所示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以外,並另補充如下:
(一)有關被告乙○○向被告丙○○、甲○○承租處所供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各一台之玩法,已據被告乙○○分別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警詢時供稱:「客人投入十元硬幣一個開始操作(遊戲),選擇想要夾起的物品,利用機台上的搖捍以上下左右的移動,將爪子移到物品正上方,按下取物鈕,爪子落下取物,爪子會升起回到掉落取物口的正上方,鬆開爪子,若成功客人即獲得獎品,若失敗客人所投十元硬幣即歸機台所有」等語綦詳(見中分六警偵字第0九八000七七一六號卷之被告乙○○警詢筆錄第三頁);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警詢時供述:「客人每次以新台幣十元之硬幣代價投入機台內,機台夾具開始運作由操作桿控制方向至選物上方後,按下取物鍵,夾具下降夾取選物機內之商品,若夾中商品,並將該商品移置落物口,並從落物口掉落取物口,為獲得該商品。若沒夾中商品客人投入之新台幣十元則為機台沒收,客人繼續投入新台幣十元繼續賭玩」等語,並坦認其擺放在「好好便利商店」前之機具並無物品價格表,且以紙盒將機臺內「請依產品標示售價投足金額保證取物」之字樣予以遮蔽等語明確(均見中分五偵字第0九八000八五九0號卷之被告乙○○警詢筆錄第三頁),又被告丙○○、甲○○二人出租場地供被告乙○○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之時間非短,且擺設之地點即在其等所經營商店前,對於上揭電子遊戲機之玩法自難諉為不知之理。而前揭電子遊戲機二臺之操作均具有射倖性,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顯與由經濟部評鑑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二代」須具有「公開等額及機率等額之夾物機具」之特性(詳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七六號卷十九頁之「選物販賣機二代」說明書)明顯不符,而屬須領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始得擺放經營之電子遊戲機甚明。被告乙○○、丙○○、甲○○三人及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向本院具狀辯稱:上開二臺機具係屬非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云云,均無可採,且依前所述,被告乙○○、丙○○、甲○○三人及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具狀請求勘驗上開電子遊戲機二臺及函調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八二次會議評鑑飛絡力電子有限公司所申請「選物販賣機二代(TOYSTORY)」之申請等資料,核均已無調查之必要。
(二)復按「所謂『賭博』,乃以偶然輸贏爭財物得喪之謂,而『財物』包括金錢乃其它有經濟價值之物品而言,其品質之貴賤,數額之多寡,均非所問,上訴人尤00以『香煙』為賭資實施賭博,香煙應認為有價值,且其最高可兌換一百包峰牌香煙(約值五千元),顯見其並非即時可供娛樂之物,故即難謂供暫時娛樂之物,應成立賭博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判決參照)。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固規定:「電子遊戲場業得提供獎品,供人兌換或直接操作取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新台幣二千元;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元。」;然上揭規定係適用於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所擺放經營之電子遊戲機,本案上揭機具二臺,既非經依上揭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所合法經營擺放之機臺,自無上揭規定之適用,且前揭二機具之玩法具有射倖性,已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明,復酌以機台內之商品均有相當之價值、性質上均非暫時即得以消費娛樂完畢之物,又顧客投幣把玩、抓取商品之次數、金額均無上限之限制,難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供人暫時娛樂」之情形,其等籍由上揭具射倖性、無賭玩次數、金額上限之機具,與投幣之不特定之人而為對賭,均仍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三)再被告乙○○開始向被告甲○○承租「好好便利商店」前之騎樓非法擺放電子遊戲機一台之時間、租金,已據被告乙○○、甲○○於警詢時陳明為自九十七年三月間某日起,每月租金三千元等語(分見中分五偵字第0九八000八五九0號卷之被告乙○○警詢筆錄第二頁、被告甲○○警詢筆錄第二頁),核與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相合(見九十八年度八八五四號卷第六頁)。被告甲○○嗣於偵訊時改稱伊係自九十七年年中出租,每月租金剛開始為三千元,後改為二千五百元云云(見同上偵卷第十四頁),即無可採。
三、查被告乙○○、丙○○及甲○○三人行為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已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將原條文之「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九八000六二四九號令發布自同年四月十三日施行,此係屬法律有所變更,而非僅單純文字之修正;蓋該條文之所以修正,係因應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參見同條例第十一條修正理由)一併修正,修正後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增列原條文所無之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登記,以利消費者辨識;增列第四款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登記,以利有效管理;同時為避免業者利用門牌整併方式,變相擴大原申請營業面積,於第六款增列辦理「營業場所之面積」登記,增加修正前法律所無之限制,故依修正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其辦理流程、要件、檢具資料等並未較修正前之法律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乙○○、丙○○及甲○○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八八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丙○○及甲○○三人就其等分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均係違反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乙○○、丙○○及甲○○三人以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則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財物罪。被告乙○○二次、被告丙○○、甲○○各一次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非法擺放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均各係基於單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決意,反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各係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其所犯上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普通賭博犯行,應各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三一八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丙○○二人間,就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被告乙○○、甲○○二人間,就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乙○○二次、被告丙○○、甲○○各一次之以一行為同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並以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供人玩賭,而觸犯上開兩罪名,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較重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一號、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六號、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前揭二次之犯行,犯意各別、共犯對象有異、行為場所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丙○○、甲○○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所擺放之機臺數量各為一臺、所生危害及其三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又在上揭機臺內查扣之如附表壹編號二至五、附表貳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品及賭資,則均屬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按關於沒收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丙○○及甲○○三人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固係從一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惟因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仍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適用,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壹:
一、電子遊戲機一臺(含IC板一塊)。
二、MP4一臺。
三、玩具熊一隻。
四、商品三件。
五、賭資八百元。附表貳:
一、電子遊戲機一臺(含IC板一塊、夾子一個、塑膠圓柱一個)。
二、機器人玩具十一個。
三、賭資二百九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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