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10號
102年度易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祈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708、26151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9951號)後,本院合併審理,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祈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署押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周祈斌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
月27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30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6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周祈斌猶不思悛悔改過,利用借住其前妻 翁心儀 位於臺中
市○區○○○路○○○號7樓之1住處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0年9月16日凌晨5時許,趁翁心儀睡覺之際,徒手竊取翁心儀所有放置在臥室床板下抽屜中之金項鍊1條(含墬子1個);另於同年月17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以相同手法竊取翁心儀所有放置在皮包中之金鎖片
1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所核發之金融卡1張等物。
㈢周祈斌於竊得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後,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將上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以黑色簽字筆簽上自己名字「斌」,再於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向各特約商店接續刷卡購物,致使各商店人員誤認其本人即為信用卡之持有人,而刷卡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物,足生損害於翁心儀、台新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及各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至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因上開信用卡未能通過特約商店刷卡機之測試,而詐欺未遂。
㈣又周祈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至自動提款機,並輸入該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密碼及提款金額,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接續以翁心儀之名義,預借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犯罪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
二、本件證據部分,補充: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14日中檢輝執義96執緝182字第024201號函;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5日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聯合信用卡中心風險控管系統擷取之授權交易畫面影本;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⒈竊盜部分,二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二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趙振燕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信用卡所│時間│地點│金額│應沒收之署│主文││號│屬銀行│││(新台幣)│押、數量││├─┼────┼──────┼────┼─────┼─────┼─────┤│一│台新銀行│100年9月17│臺中市西│1萬7000元│台新銀行信│周祈斌犯行│││卡號:│日15時31分│屯區中清││用卡背面持│使偽造私文│││0000-000├──────┤路208號├─────┤卡人簽名欄│書罪,累犯│││16-3003│100年9月17│家樂福量│1萬7000元│之「斌」簽│,處有期徒││││日15時38分│販店中清││名1枚│刑陸月,如│││├──────┤店├─────┤│易科罰金,││││100年9月17││3萬8000元││以新臺幣壹││││日15時48分││││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100年9月17││5萬元││左列所示之││││日15時59分││(交易失敗││署押沒收。││││││,未遂)│││││├──────┤├─────┤│││││100年9月17││2萬5000元││││││日16時00分││(交易失敗││││││││,未遂)│││├─┼────┼──────┼────┼─────┼─────┼─────┤│二│台新銀行│100年9月17│雅鉑珠寶│1萬3500元││周祈斌犯詐│││(卡號同│日19時48分│銀樓│(交易失敗││欺取財未遂│││上)│││,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台新銀行│100年9月17│臺中市北│5萬元│台新銀行信│周祈斌犯行│││(卡號同│日20時42分│ 區崇德 一││用卡背面持│使偽造私文│││上)├──────┤路625號├─────┤卡人簽名欄│書罪,累犯││││100年9月17│家樂福量│3萬元│之「斌」簽│,處有期徒││││日20時49分│販 店崇德 ││名1枚│刑陸月,如│││├──────┤店├─────┤│易科罰金,││││100年9月17││5萬元││以新臺幣壹││││日21時3分││││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左列所示之││││││││署押沒收。│└─┴────┴──────┴────┴─────┴─────┴─────┘附表二:
┌─┬────┬──────┬──────────┬────┬──────┐│編│信用卡所│預借現金時間│預借現金地點│預借金額│主文││號│屬銀行│││││├─┼────┼──────┼──────────┼────┼──────┤│一│台新銀行│100年9月17日│臺中市○○區○○路│2萬│周祈斌犯非法│││卡號:│20時22分│375號統一超商慶江店││由自動付款設│││0000-000├──────┼──────────┼────┤備取財罪,累│││16-3003│100年9月17日│同上│2萬│犯,處有期徒││││20時23分│││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100年9月17日│同上│1萬│臺幣壹仟元折││││20時25分│││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