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保險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保險簡字第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複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0,285元及自民國97年3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2,43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辯論主張:被告
於民國95年3月20日12時45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沿高雄市○○○○街,由東向西行經與大學東路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疏未停讓幹道車先行,而於該交岔路口,撞及由
訴外人 蕭竣陽 駕駛,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致該車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
)400,099元,由於訴外人蕭竣陽與有過失,為此依法代位
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
償修理費用之七成即280,069元等情,求為命被告賠償280,0
69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訴外人蕭竣陽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
撞及被告重機車右側車身而肇事,車禍後蕭竣陽車並未立即
停車,而將倒地之被告機車強行撞行24.2公尺,因此所造成
加重之損害,不應由被告承擔,原告所提修車單據總計金額
少約三萬多元,且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
保險賠款滿意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為證,並有被告所提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為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所提
修車估價單共6頁,各頁依序修理費用金額為14,961元、61,
314元(14,400元+46,914元)、185,950元、58,501元、10
,998元(5,730元+5,268元)、68,381元,合計為400,105元
,原告主張實際付款金額為400,099元。被告稱金額短少3萬
多元,尚有誤會,附此敘明。故原告代位被保險人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理費用,依民法第
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屬有據。
四、惟上開被保險汽車為00年1月出廠,有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可
參,其修理費用屬零件費用部分之金額357,259元,自應扣
除折舊。參照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369,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8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前開車輛自出廠起至上開事故發生日止,計為2個月又20日
,按上開方式扣除折舊後,其零件部分必要之修復費用額為
324,302元〔357,259×(1-0.369×3÷12)=324,30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加
計工資部分42,840元後,合計為367,142元。
五、另訴外人蕭竣陽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已如前述
,自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審酌原告為
肇事主因,訴外人蕭竣陽為肇事次因,肇事後導致被告重機
車遺有刮地痕24.2公尺(參被告所提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足見撞擊力道甚強,暨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
重,本院認為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60,蕭竣陽之過失程
度為百分之40,故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百分之40,即其應賠
償之金額為220,285元。從而,原告之請求,在此金額,並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
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
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
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兩造分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