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15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4,921元,及其中新台幣25,003元自民
國96年5月24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中
新台幣89,918元自民國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4月14日向原告申辦借款新台幣(
下同)10萬元之卡友樂透貸小額信用貸款,並簽訂同額之貸
款約定書,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6日起至95年4月26
日止,按期平均攤還,如未按期繳款,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遲延利息,並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依約將借款撥付被
告,被告未依約繳款,迄尚欠本金25,003元及自96年5月24
日起之利息未還。另被告於91年3月28日簽訂國際信用卡申
請書向原告領用國際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再於93年10月21日經原告核給得利晶片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雙方約定被告刷卡消
費款項,由原告先行代墊,該代墊款於每月7日結帳,被告
如未於規定期限內繳付每期應繳金額,除應按年息百分之15
計付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該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並按該利率百分之20加收違約金。被告自
95年7月20日起未按期繳款,計尚欠本金89,918元(國際信用
卡部分64,269元,得利晶片卡部分25,649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未還等情,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樂透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
催收款項備查卡、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換發得利晶片卡同意
書、信用卡催收款項備查卡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共計繳納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