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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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台灣戊○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8,897元,及其中新台幣91,131元自民
國9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3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間,向原告(即原誠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小額循環信用借款,雙方約定
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5萬元,期限自91年10月23日起
至92年10月23日止,期滿前30日,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表
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有效期限自動展延一年,不另換約
,其後亦同,並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利息自首次借用日起
算三個月內以零利率計算,其後按依年利率百分之18計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除喪失期限之利益外
,並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動用借款後,
自96年9月20日起未依約定攤還本息,計尚欠108,897元及其
中91,131元自96年9月20日起之利息未還等情,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借款契約書、授信帳號查詢單
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付如主文第
2項所示訴訟費用,併依法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