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03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宏順
簡旻毅
被 告 屈靚芠 原名 屈立華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00年度桃小字第259號)經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00元,及自民國94年9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8計算利息,另自民國94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
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名為「晶鑽卡」之信用貸款現
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向原告借款,惟應按月於每月之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借款利率則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7.8固定計算,借款利息並於次期滾入本金
計收,如遲延付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截至94年9月30日止
,被告計欠新臺幣(下同)29,500元未償。為此爰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晶鑽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未登摺帳款資料及歸戶查詢單等為證,
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29,500元,及自民國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8計算利息,另自民國94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
分之20,加計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