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8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蕭郁邦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86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6月7日下午2時5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4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7日與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並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
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於繳款期限前依年利率18.25%
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7年12月
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致積欠伊本金新臺幣(下同)19,984
元、利息1,345元、帳務管理費200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等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按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
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請求金額21,529元中含所謂之「帳務管理費」200元,
惟該款項之屬性未明,且原告並未說明任何收取之理由;況
在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
其他費用存在之必要,則該所謂之帳務管理費,容係原告巧
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應非借貸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
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係違反
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不得請求帳務管理費200元部分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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