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8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丁曰德
       何助民
被   告  鄭麗齡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84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6月7日下午2時5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4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肆仟壹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間向伊請請卡號為0000000000
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依約定方式繳款逾期繳款,除按年息14.6%計付利息外,
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
付違約金100元,延遲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
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致積欠 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
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