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783號
原 告 張寶玉
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
被 告 洪佑禎
訴訟代理人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零捌佰柒
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6月4日中午,搭乘訴外人 徐如昇
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新北市○○鄉○○村○○路接106乙縣道行駛,於同日
12時45分許,系爭車輛行經106乙縣道與華梵橋交岔口,減
速緩慢前進,閃左轉燈擬左轉上華梵橋改向106乙縣道坪林
方向行駛時,被告見系爭車輛於交岔路口減速,竟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反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加速跨越雙向禁止超車線駛入對向車道,自
系爭車輛左後方違規超車,適逢系爭車輛左轉,被告駕駛B
車閃避不及,側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門、葉子板、輪框及保險
桿,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門、輪框、車頭嚴重毀損,原告受有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4,250元之損害,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
被告於交岔路口跨越雙向禁止超車線超車、未減速、未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故即使徐如昇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仍
難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徐如昇之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無因果關係;B車非屬禁止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之交通法規所欲保障之對向來車或交岔路來車,而係跨越
雙向禁止超車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之違規超車車輛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50元及自99年6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駕駛人徐如昇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
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故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
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
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二、在設
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
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禁止超車線,用以
表示禁止超車。設於視距不足或接近交岔路口之路段。本標
線分雙向禁止超車線及單向禁止超車線二種。雙向禁止超車
線,用雙黃實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1第1款前段、
第94條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
、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16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徐如昇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99年6月4日12時45分許
,由華梵路往106乙縣道方向行駛,在石碇鄉豐田村華梵橋
頭,擬左轉上華梵橋改向106乙縣道坪林方向行駛而緩慢行
進時,被告駕駛B車自系爭車輛後方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跨
越雙黃實線超車,適徐如昇駕駛系爭車輛以時速10公里以下
之速度緩慢左轉,B車與系爭車輛發生側撞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2日北市警交字第1000067864號函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
表、照片等件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被告係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
、路面、交通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於99年6月4日
12時45分許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遵守上開規定,貿然跨
越雙黃實線超車,致與系爭車輛發生側撞,堪認被告跨越雙
黃實線超車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
四、被告雖辯稱:徐如昇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彎,故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但原告否認與有過失,且
系爭車輛駕駛人徐如昇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彎,雖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
第3款之行為而應處以罰鍰,但被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
處所依法本即不得超車,又被告在前車駕駛人徐如昇查知被
告欲超車並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前,即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
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超車,致與系爭車輛發生側撞,被告跨越
分向限制線路段超車應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自難認徐如
昇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搶先左轉彎屬本件事故發生之原
因,警察機關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亦同此認定,有99年7月
12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3頁),兩造復 陳明 不聲請送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見本院卷第48頁),應認被告跨越雙黃實
線超車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
無與有過失之情形。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洵非可
取。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
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4,250元損害之事實,
並提出特盟汽車修理廠報價並經被告之保險公司批價之估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惟查系爭車輛係89年3月
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係包括工資10,500元、零件3,750元
(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參以所得稅法
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
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採用定率遞減
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系爭自用小客車自89
年3月間出廠時起至發生車禍日99年6月4日止,已使用逾10
年,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
1即375元(3,750÷10=375),加上工資費用10,500元,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875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75元及自
損害發生時即9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所
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