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0年度斗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簡字第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俊
       卓士弘
被   告  黃煜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自明。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247,09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嗣經減縮如附表二所
示,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12月31日、94年11月2日與原告簽定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⒈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VISA正卡,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JCB正卡,⒊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代償信用卡,⒋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代償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就使用信用卡所
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得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
第21條、第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
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10月10日止尚負欠
本金34,438元(其中本金28,761元)未按期給付。
㈡原告於93年12月22日以代償卡為被告代付其負欠安泰商業銀
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
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5.88計收利息,第19個
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
288元。截至95年10月10日止帳款尚餘52,535元(其中本金
45,620元)未按期給付。
㈢原告於94年11月3日以代償卡代付被告負欠台新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
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5.88計
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
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截至95年10月10日止帳款尚餘160,
121元(其中本金140,924元)。
㈣爰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及利息如附表二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辯稱:其於97年5月8日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並於98年6月18日起
開始清算,繼於99年7月12日裁定清算終止,復於99年7月30
日裁定不免責,原告得依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其他債權人亦已執行扣薪等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代償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被告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
於99年6月29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民事裁定,裁
定終止清算程序,復因被告有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情形
,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裁定
不免責確定,原告已依清算程序申報如附表三所示債權,經
列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6)確定之事實,亦有
被告所提相關裁定、債權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
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四所
示利息,核非該債權表所列債權,即無該條例第140條前段
:「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亦即
仍得起訴請求給付。至於原告其餘請求,因有該規定之適用
,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即不得再起訴請求給付。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代償卡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原告於本件計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訴訟費用,因原告訴請本
金部分全部敗訴,爰依法命由敗訴之原告全部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
│附表一(本件原告原請求金額明細)│
├──┬────┬───────┬──────┬────────────┬───────┤
│編號│債權種類│本金(新台幣)│利率(年息)│利息│帳務管理費│
├──┼────┼───────┼──────┼────────────┼───────┤
│1│信用卡│34,438元│百分之19.7│其中本金28,761元自95年10│-----│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2│代償卡│160,121元│百分之5.88│其中本金140,924元自95年│自95年10月11日│
│││││10月11日起至96年5月3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收288元│
││││百分之14.88│其中本金140,924元自96年5││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
│3│代償卡│52,535元│百分之14.88│其中本金45,620元自95年10│自95年10月11日│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收288元│
└──┴────┴───────┴──────┴────────────┴───────┘
┌──────────────────────────────────────────┐
│附表二(本件原告減縮後請求金額明細)│
├──┬────┬───────┬──────┬─────────────┬─────┤
│編號│債權種類│本金(新台幣)│利率(年息)│利息│帳務管理費│
├──┼────┼───────┼──────┼─────────────┼─────┤
│1│信用卡│25,275元│百分之19.7│自9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
│2│代償卡│123,842元│百分之14.88│自9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
│3│代償卡│40,090元│百分之14.88│自9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
┌─────────────────────────────────────────┐
│附表三(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原告申報債權明細)│
├──┬────┬───────┬──────┬────────────┬─────┤
│編號│債權種類│本金(新台幣)│利率(年息)│利息│帳務管理費│
├──┼────┼───────┼──────┼────────────┼─────┤
│1│信用卡│25,275元│百分之19.7│自97年4月10日起至98年6月│-----│
│││││17日止││
├──┼────┼───────┼──────┼────────────┼─────┤
│2│代償卡│123,842元│百分之14.88│自97年4月10日起至98年6月│4,320元│
│││││17日止││
├──┼────┼───────┼──────┼────────────┼─────┤
│3│代償卡│40,090元│百分之14.88│自97年4月10日起至98年6月│4,320元│
│││││17日止││
└──┴────┴───────┴──────┴────────────┴─────┘
┌────────────────────────────────────┐
│附表四(本件准許原告請求金額明細)│
├──┬────┬───────┬──────┬─────────────┤
│編號│債權種類│本金(新台幣)│利率(年息)│利息│
├──┼────┼───────┼──────┼─────────────┤
│1│信用卡│25,275元│百分之19.7│自9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
│2│代償卡│123,842元│百分之14.88│自9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
│3│代償卡│40,090元│百分之14.88│自9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
│准駁│駁回│准許│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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