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柯禾 家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43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6月7日下午2時3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4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7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使用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
,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
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3年屆
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
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後繳款日
,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未按期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除應清償所欠債務外,並自應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7月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
,迄今尚積欠寶華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
約金未償還,而原告於95年7月8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魔力現金卡約定書、一般放
款全部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
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於欠款事實及金
額不爭執,僅於言詞辯論期日辯稱:伊現在有固定薪水,希
望可以與原告協商分期還款云云。然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
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縱令被告請求分
期清償,原告亦無允許被告分期清償之義務,被告上開辯解
,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960元
合計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