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
劉俊清
被 告 張禧雄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85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6月7日下午2時3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4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貳仟參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
按年息19.71%計付之利息,並得加計遲延繳款之違約金。
被告至民國96年11月29日止累計積欠伊消費本金新臺幣(下
同)62,348元、利息1,891元未償還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就訴之聲明一有關違約金
部分表明撤回不請求,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