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字第1402號
原 告 彭月女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德義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
貳佰陸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復
為同法第77條之13所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
○段○○○○○○○○○○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為
全部,座落於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移轉過戶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
應就原告請求之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核定之。
而系爭土地部分依其公告現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7,404,457元【99年1月公告現值4,915元/㎡×
面積3541.09㎡,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元以下四
捨五入】;另就系爭建物部份,其訴訟標的價額依課稅現值
核定為117,700元,此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9年房屋稅
繳款書1紙在卷可憑,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522,157
元【17,404,457+117,700=17,522,157】,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66,26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不
足165,2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