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11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 廖惠芬 」署名及按捺指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廖惠芬」署名及按捺指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復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被告曾於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
96年度中交簡字第10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甫於96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被告偽造之署名「 廖惠芳 」,應更正為「廖惠芬」,且除偽
造署名外,均同時偽造指印;而談話紀錄表上偽造署押之數量為3枚,並非1枚(如附表所示)。另偽造署名及指印所附載之文書,並無移送聯、回覆聯及存根聯。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乙○○、廖惠芬之證詞。
㈢卷附刑法第185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車號000-000輕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酒精濃度呼氣測定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道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相片10張。
三、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係表示確認及知悉之意,並無以署押之名義,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尚難認係偽造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公訴人認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係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為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為同一,經本院告知被告權利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廖惠芬」之署押,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僅論以一罪。被告酒後駕車並偽造署押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偽造「廖惠芬」署押部分,在員警未發覺前即主動告之,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科,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同時冒簽他人姓名,甘擾員警偵查犯罪,惟事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廖惠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17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表:
┌────────┬───────┬────┐│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數量│├────────┼───────┼────┤│酒測單│廖惠芬及指印│各1枚│├────────┼───────┼────┤│交通事故現場圖│廖惠芬及指印│各1枚│├────────┼───────┼────┤│談話紀錄表│廖惠芬及指印│各3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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