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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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之1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87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5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願意認罪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又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正犯分別對被害人甲○○、乙○○、為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且被害人乙○○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本件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甲○○、乙○○因此被詐騙8,999元及29,989元,然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惟被告終能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意認罪之旨,尚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其業已當庭給付現金8,750元及26,250元予被害人甲○○及乙○○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被害人甲○○、乙○○均表示對於被告之科刑範圍並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頁32反),故本院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期內,為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