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
194號、94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
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中美街口之「傳薪茶飲店」內,向甲○稱其為該店之茶葉供應商,並販賣茶葉予甲○而取得甲○之信任,復於97年1月10日,丙○○向甲○詐稱其為「阿水茶店」之股東,欲將其股份轉賣以經營茶藝教室,因甲○表示手頭之現款不夠,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甲○佯稱只要先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可將股份保留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遂於97年1月16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路之「茶痴茶坊」內,將現金5萬元交予丙○○。嗣於97年1月19日,丙○○以電話聯絡甲○告知其被警察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要求甲○提領7萬元至地檢署具保丙○○,因甲○接獲不知名女子之電話告知丙○○係騙子,甲○經查詢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訂金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9
4號、94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竟佯以股份轉讓為由,騙取告訴人之財物,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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