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7年台覆字第21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二一五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決定(九十七年度賠字第0一二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前陸軍後勤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執行,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共受羈押七百三十日,嗣國防部非常審判撤銷原判決,發回前陸軍後勤司令部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判字第八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給與賠償三百六十五萬元云云。原決定意旨略謂: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於半年前認識 吳鳳鳴 (綽號「 偉仔 」),七十九年十一月中旬又認識綽號「 曲仔 」之男子(姓名不詳),「曲仔」問其能否調到安非他命,其回答都已賣完,但可以幫忙問看看,即於同月二十八日打電話至台北市「昭和小鋼珠店」聯絡朋友「偉仔」,旋「偉仔」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南火車站附近碰面,並一起到高雄市火車站前「聯興遊覽車公司」,call「曲仔」呼叫器,告訴他一公斤十萬元,叫他準備錢,要先看錢,翌日零時十五分,雙方見面,因「曲仔」錢帶不夠,他們也沒有貨,雙方乃約定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在華一飯店見面,「偉仔」聯絡其朋友準時攜帶安非他命到場會齊後,即為高雄市憲兵隊當場查獲安非他命四十支等語,有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高雄市憲兵隊筆錄及軍事檢察官同年月五日偵查筆錄可稽;聲請人並供承其曾向「曲仔」表示要給「偉仔」車馬費,至其本人有無佣金則無所謂等語,亦有同上軍事檢察官訊問筆錄可考,核與證人即高雄市憲兵隊憲兵 劉銘仁 審理時證述其化名「曲仔」與聲請人聯絡,表示欲購買安非他命,聲請人稱最近缺貨,要的話,他可以幫忙向別人調,嗣於「備忘錄」綠茶店與聲請人見面時,即請他幫忙買安非他命或問何處可買,並答允若介紹成功,會包一、二萬(元)紅包給他,聲請人當時曾拿出一小塊試燒,其後即介紹吳鳳鳴商談買賣安非他命事宜等語相符,復有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審理、調查筆錄可查,足見聲請人當時雖係受憲兵劉銘仁偽裝之「曲仔」誘使,轉介聯絡買賣安非他命,其客觀上幫助詢價調貨及參與買賣交貨之行為,即足令軍事檢察官為合理懷疑,認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因而受羈押顯係自己之重大過失所致,縱本案嗣以不能證明聲請人犯罪,為無罪諭知,其先前遭受逮捕羈押,乃因聲請人本身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不得請求賠償,而予駁回。聲請覆審意旨雖謂:本件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幫助詢價調取及參與買賣安非他命之行為,縱認有該行為,全屬陷害教唆下被動誘導所致,並非發自內心之行為,而無犯罪動機,自無故意或過失責任可言。雖聲請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憲詢筆錄稱安非他命都已賣完,然並未指自己賣完,難認聲請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聲請人於同日受憲詢時即已表示「我沒有推銷」、「我沒有在台北販賣安非他命」,並稱無須給佣金,是聲請人僅涉有修正前藥事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牙保禁藥罪嫌,該罪為最重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檢察官疏未注意陷害教唆之事實,遽認聲請人有營利意圖販賣毒品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羈押,即有未當,應予賠償云云。惟按被害人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或國民一般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所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不當行為所致者。本件聲請人雖受高雄市憲兵隊憲兵劉銘仁之陷害教唆,然其明知安非他命當時被政府列為第二級毒品,對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法律已明文禁止施用、販賣,其於曲仔(即劉銘仁)詢問購貨時,即應勸阻勿購入吸食或轉售等,始為正辦,其不如此為之,反而轉介購買,且自始至終,不斷聯絡,告知買賣價錢,甚至陪同前往取貨,此情業據其於高雄市憲兵隊調查時及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甚詳,並經證人劉銘仁證實,足見其行為實已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及國民一般道德觀念,情節重大,超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且因涉案程度甚深,外觀上亦足令軍事檢察官為合理懷疑,認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因而受羈押顯係源於本人不當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聲請覆審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陳正庸法官黃梅月法官蔡國在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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