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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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68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不詳之日起,受其父 王溪勳 之託,代為保管王溪勳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及該帳戶之印章,甲○○明知王溪勳已於民國97年5月20日凌晨4時10分,因罹患胰臟癌死亡,王溪勳上揭帳戶之存款,為全體繼承人所共有,竟利用保管王溪勳上揭帳戶及印章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旋於97年5月20日上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營業時間,盜用王溪勳之印章及冒用王溪勳之名義,偽造取款憑條(未扣案),再持該偽造王溪勳名義提款之私文書之取款憑條,並持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行員行使,使行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王溪勳生前之存款新台幣(下同)81萬8,005元予甲○○,足生損害於王溪勳之其他繼承人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金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乙○○查覺王溪勳之上揭帳戶內存款遭盜領後,訴請偵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民國98年3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並有王溪勳於97年5月20日凌晨死亡之戶政查詢資料、冒用王溪勳名義偽造之取款憑條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王溪勳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盜領存款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與被害人乙○○業已達成和解、被害人當庭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頗具悔意,被告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綜核上情,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至被告於97年5月20日臨櫃提款所偽造之取款憑條1紙,已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鹿港分行行使取款,其所有權即因被告交付取款憑條、領取現款之行為而移轉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已非屬被告所有,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而上開取款憑條上「王溪勳」之印文,因係真正之印文,與刑法第219條應沒收之規定亦有不符,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