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7年台覆字第20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二0五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貪污等罪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00六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原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就過失洩漏軍事機密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另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部分判決無罪;軍事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上訴字第七十號判決,將初審判決關於聲請人過失洩漏軍事機密部分撤銷,改判諭知無罪;就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部分,駁回軍事檢察官之上訴,維持初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均確定在案。聲請人因本案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受羈押,至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始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共被羈押二三一日,爰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計請求一百十五萬五千元之冤獄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略以:按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固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惟若羈押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同法第二條第三款亦有明定。所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言。經查:聲請人於案發後在國防部電訊發展室調查洽談及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已多次自白供稱,伊擔任該處資訊裝備管理業務期間,曾於九十四年三、四月間,將負責保管之電腦硬碟乙顆攜回家中,伊想要組裝在伊電腦上,以擴充硬碟之空間,但拿到家後,就擺在客廳,忘記這件事,也沒裝上電腦,伊帶回電腦硬碟沒經過權責長官同意或申請,是因貪小便宜,想占為己有,裝在自己家中電腦上等情,且檢察官提示:硬碟乙顆,問:是否為你侵占的硬碟?答稱「長的很像我拿走的一個,但我不確定是不是同一顆」,檢察官因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核與證人黃武皇於偵查中就聲請人之業務職掌及本案查察經過等情證述相符,參以案內扣案硬碟內確實存有大量國軍機密等級文件檔案資料(屬極機密一件、同屬國家機密及軍事機密五千六百五十一件、單屬國家機密一千一百四十三件、單屬軍事機密一千四百四十九件、屬一般業務機密一千一百二十二件),且均尚未解密,有國防部電訊發展室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東治字第0九六000三三六四號函及所附硬碟檔案清冊可稽。客觀上足使職司偵查軍事檢察官與軍事法院,有相當合理懷疑聲請人涉有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條第四項之「過失洩漏軍事機密罪」,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過失洩漏國家秘密」等罪嫌,且嫌疑重大。復鑒於所涉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屬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扣案硬碟存有大量國軍機密等級文件檔案資料,係因聲請人隨意帶回家中,嗣棄置,導致外流而為民人 陳鳳宜 拾獲,對於國軍電訊軍事安全顯有危害之虞,且聲請人是否另將案內扣案硬碟儲存之機密等級文件檔案資料交付、洩漏予他人知悉,尚待查明釐清,為避免聲請人串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依軍事檢察官聲請羈押而訊問聲請人後,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裁定准予羈押,於法並無不合。足認聲請人受無罪判決確定前之受羈押,實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所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意旨,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電訊發展室洽談時之自白內容為:前後四次均稱聲請人帶出新的、空白硬碟乙顆返家,硬碟就被聲請人不知情之母親做回收,嗣後 汪兆民 母親就拿去做回收處理等語;此與 汪員 母親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在電訊發展室訪談工作記錄載述:聲請人及其家人並未提供廢棄電腦供其回收之情節不合;又聲請人所取之空白硬碟,與電訊發展室遺失經扣案之存有大量國軍機密資料之硬碟顯然迥異。聲請人於偵查中迄未供述「拿取單位伺服器硬碟」,且第一次軍事檢察官偵查時亦稱「部隊九月中詢問我有無拿取單位伺服器硬碟,但我已經忘記有這回事了,加上他們一直問我有沒有拿伺服器硬碟,我才想起我有拿一顆空白硬碟」等語。軍事檢察官旋即聲請羈押;另電訊發展室主觀上即認定聲請人侵占存有大量國軍機密資料之伺服器硬碟,此自電展室主任 趙中 將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之「主任談話紀錄表」談話內容所載述: 林員 (即聲請人)否認,並反詢問趙主任「40gb硬碟是新的,還是舊的?」,趙主任即認為聲請人詢問此問題為不打自招;又證人黃武皇於偵查時稱:硬碟我們沒有列冊保管、汪兆民少校與聲請人交接時也沒有列清冊,而毀損程序我不太清楚,我們一共領了幾顆同型硬碟我不曉得,但這顆硬碟確認當時由聲請人保管等語。軍事檢察官訊畢,即訊問聲請人,嗣向軍事法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卻未詳查聲請人陳述之內容係將未裝上電腦之空白硬碟帶回家,與本案查扣遺失在外而存有大量國軍機密資料之伺服器使用硬碟並不同一,聲請人受羈押並非因聲請人之不當行為所致。退萬步言之,縱聲請人因應服役單位副主管之要求,為單位解決問題,及不影響單位榮譽,乃承擔過犯責任,接受記過、調職等處分,始配合虛擬假設侵占空白光碟一顆,實因聲請人年輕誤信長官之言所致,應不該當於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之要件;或可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過失相抵」之法理,減輕賠償金額,故改以三千元折算一日請求賠償云云。然查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固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惟若羈押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同法第二條第三款亦有明定。所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言。經查:聲請人於案發後國防部電訊發展室調查洽談及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已多次自白供稱,伊擔任該處資訊裝備管理業務期間,曾將負責保管之電腦硬碟乙顆攜回家中,伊帶回電腦硬碟沒經過權責長官同意或申請,是因貪小便宜,想占為己有,裝在自己家中電腦上等情,且對檢察官提示扣案之硬碟乙顆,是否為侵占之硬碟?,亦答稱「長的很像我拿走的一個,但我不確定是不是同一顆」等語,核與證人黃武皇於偵查中就聲請人之業務職掌及本案查察經過等情證述相符,參以案內扣案硬碟內確實存有大量國軍機密等級文件檔案資料,且均尚未解密,有國防部電訊發展室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東治字第0九六五000三三六四號函及所附硬碟檔案清冊可稽。客觀上足使職司偵查與軍事法院,有相當合理懷疑聲請人涉有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條第四項之「過失洩漏軍事機密罪」,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過失洩漏國家秘密」等罪嫌。復鑒於所犯屬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扣案硬碟存有大量國軍機密等級文件檔案資料,聲請人是否另將案內扣案硬碟儲存之機密等級文件檔案資料交付、洩漏予他人知悉,尚待查明釐清,為避免聲請人串證,因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足認聲請人之受羈押,實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所致,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原決定認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以聲請人無侵占公有財物意圖,所取回之硬碟非扣案之國家機密硬碟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陳正庸法官黃梅月法官蔡國在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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