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肇事逃逸案件(97年度交訴字第30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793號、98年度執字第5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聲請書誤載為8月1日)以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三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確定。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九九七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關於緩刑之撤銷亦有修正,依立法意旨說明,舊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七十五條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並新增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次按,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即應適用上開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為緩刑之撤銷,合先敘明。另按就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此時法院得斟酌被告之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是否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開所犯之肇事逃逸及公共危險案件,對社會具體危害均非微,受刑人雖因該肇事逃逸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然受刑人所犯前開二案件之犯罪型態均係騎乘機車犯罪之相類案件,而本院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三0九號案件乃係於上開所犯公共危險案件遭起訴而尚未判決前宣告緩刑,足見受刑人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後,因法治觀念薄弱,顯不知悔悟復再為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未及為原判決所審酌,是以,原所宣告之緩刑自足認有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況。本院審酌前開各情,且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規定相符,是撤銷其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