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594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595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博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6、912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78號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蔡博凱(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至於原判決判處 陳志龍 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未據當事人上訴而確定,尚非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與共犯陳志龍(業經判決確定)與 陳建勳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同一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判處罪刑在案,當無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所吸收,參加陳建勳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與陳建勳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甚至冒用公務員名義為之,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並戕害政府機關之公信力,殊無足取,且被告雖非上開詐騙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提款車手提領被害人因受騙匯入之款項,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亦使被害人難於追償,可知其擔任之車手角色於此類詐騙集團案件中仍甚具重要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及涉案情節、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復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3,000元,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出入社會,因經濟因素受人利用而犯下錯誤,甚感懊悔。又其祖母中風無人照顧,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查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各項情狀而為量刑,已如前述,衡之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充分審酌被告犯行情節之輕重,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
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個人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情形,既已經原審酌量而為量刑輕重事項,即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被告提起上訴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是其上訴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6號、第912號刑事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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