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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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8年度偵字第7091、1196
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9年度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邦雄涉嫌違反商標法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091號、108年度偵字第11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鑑定均為仿冒品,因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此項沒收,乃絕對沒收原則之規定,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均應予以沒收,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准許部分:經查,被告劉邦雄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091號、第11960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108年度偵字第11960號卷【下稱偵字第00000號卷】第61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
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108年度偵字第7091號卷【下稱偵字第7091號卷】第31頁、偵字第11960號卷第21頁)均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證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註冊資料影本、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SE)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AG)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2隊委託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出具之鑑定報告及鑑價報告、斐樂股份有限公司斐管字第10801003號函及鑑定能力聲明書與檢視報告書、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香港商鵬衛齊服飾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鑑定報告及所附照片與查扣物估價表、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Nike產品鑑定書、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受義商芬蒂艾德有限公司委任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及所附相片、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及鑑定能力證明書、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受英商布拜里公司委任出具之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091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2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0頁、第51頁至第61頁、第62頁、第63頁、第64頁至第65頁至第83頁、第84頁至第90頁、第95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
116頁,偵字第11960號卷第31頁、第37頁),揆諸前揭規定,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仿冒之物品,自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此部分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駁回部分: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係被告自香港取得,為其所有,惟觀諸卷內該商標之商標權人即荷蘭商湯美希爾弗格許可有限公司所委任之理律法律事務所於108年3月22日出具之函文,稱:不便配合本案之鑑定事宜等語(見偵字第7091號卷第118頁),顯未對附表二所示之物進行鑑定,又觀諸全卷亦無證據可證該物係仿冒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附表一:
┌───┬──────────┬────┬─────┐│編號│仿冒品品名│單位│數量│├───┼──────────┼────┼─────┤│1│adidas商標上衣│件│17│├───┼──────────┼────┼─────┤│2│PUMA商標上衣│件│7│├───┼──────────┼────┼─────┤│3│POLO商標上衣│件│11│├───┼──────────┼────┼─────┤│4│FILA商標上衣│件│8│├───┼──────────┼────┼─────┤│5│CALVINKLEIN商標內褲│件│25│├───┼──────────┼────┼─────┤│6│NIKE商標上衣│件│7│├───┼──────────┼────┼─────┤│7│FENDI商標上衣│件│8│├───┼──────────┼────┼─────┤│8│CHAMPION商標上衣│件│12│├───┼──────────┼────┼─────┤│9│KENZO商標上衣│件│4│├───┼──────────┼────┼─────┤│10│BURBERRY商標上衣│件│1│└───┴──────────┴────┴─────┘附表二:
┌───┬──────────┬────┬─────┐│編號│仿冒物品名│單位│數量│├───┼──────────┼────┼─────┤│1│TOMMY商標上衣│件│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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