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46號
108年度訴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龍被告蔡博凱選任辯護人林俐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578號)暨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第14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龍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博凱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志龍、蔡博凱二人自民國108年5月初起,加入 陳建勳 所屬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員共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提領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約定各可取得報酬,而與陳建勳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提領款項(犯罪之時間、實施之詐術、被害人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再由陳志龍及蔡博凱受姓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指示,駕車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向被害人收得款項,得手後再交予蔡博凱轉交陳建勳。二人並取得約定之報酬。
二、案經劉 楊美 枝、 詹雅惠 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就被害人於警詢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陳志龍、蔡博凱就被訴事實均坦承不諱(陳志龍部分:見警卷第5至12頁;偵卷第49至56頁;本院卷第103至111頁;蔡博凱部分:見警卷第13至14頁、第15至25頁;偵卷第25至30頁、第71至74頁;本院聲羈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103至111頁),核與被害人詹雅惠(見警卷第26至27頁、第28至30頁)、劉 楊美枝 (見警卷第31至33頁、第34至36頁)證述情節相符。
二、此外,並有告訴人 劉楊美枝 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紙(見警卷第37頁)、告訴人詹雅惠花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紙(見警卷第38頁)、台新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1紙(見警卷第39頁)、108年5月20日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見警卷第54至57頁)、108年5月21日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第58至6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40至4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42至4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得採信。
三、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二人係加入陳建勳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受陳建勳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三人以上之結構;且除被告二人、陳建勳外,尚有撥打電話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傳達指令之人等其他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確已達三人以上。而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自屬詐騙之舉,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參與本件犯行時,縱僅負責取得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未實際參與施行詐術之行為,然被告二人既知悉其係加入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所取得者是詐欺之被害人款項,足認被告二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之部分行為,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二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二人參與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各為上開附表1、2所示詐欺犯行,均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一經參加,犯罪即屬成立,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進行,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參照),實體法上論以一罪,所評價之不法涵括參與犯罪組織之起迄期間。
㈢、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蔡博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同一參與組織犯行,陳志龍業經判處二年確定(業於108年10月15日確定),蔡博凱經判處二年十月(尚未確定),依卷內資料,被告蔡博凱於108年5月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目前查獲最早之犯罪行為,被告陳志龍參與5月7日詐騙周 陳春梅 、被告蔡博凱係參與108年5月13日詐騙被害人 蔡書岑 之犯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246號、11635號、13317號、第13648號、第13903號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9號、第476號判決書可佐。
㈤、依上述說明,該案犯罪時間既在本案之前,被告二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該案之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論以一罪。從而,其中被告陳志龍部分既已確定,被告蔡博凱部分雖經判決惟尚未確定,然此部分既與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及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所吸收,參加陳建勳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與陳建勳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甚至冒用公務員名義為之,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並戕害政府機關之公信力,殊無足取,且被告二人雖非上開詐騙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提款車手提領被害人因受騙提領之款項,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亦使被害人難於追償,可知其擔任之車手角色於此類詐騙集團案件中仍甚具重要性,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及涉案情節、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陳志龍及蔡博凱自 陳學歷 為國中肄業,與父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被告陳志龍部分,前於警詢及偵查稱第1次報酬4000元、第2次3000元,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忘記,應以警詢為準(見本院卷第106頁),後再於本院審理時稱第1次報酬忘記了、第2次7000元(見本院卷第212頁),爰以被告陳志龍於警詢所稱較為具體可信,為認定其犯罪所得;被告蔡博凱則稱二次共得3000元,爰平均認定每次犯罪所得為1500元;被告二人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鄭雅文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詐騙方法│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所犯罪名、宣告刑、沒收││││││││├──┼───┼────┼──────────┼─────────────────┼────────────────┤│1│劉楊美│108年5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打│一、陳志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假冒│陳志龍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枝│20日下午│電話予劉楊美枝,冒用│警察,於108年5月20日下午1時18│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時18分│檢察官、警察等公務員│分許,至臺南市○區○○路○○○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許│名義,向劉楊美枝詐稱│口,向劉楊美枝收取牛皮紙袋1只│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積欠電話費用及涉嫌案│(內有42萬元),隨後將之交予蔡│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件,須配合調查云云,│博凱,再由蔡博凱轉交予陳建勳。││││││致劉楊美枝因此陷於錯│二、陳志龍獲得4000元報酬,蔡博凱獲│蔡博凱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誤,指示劉楊美枝前往│得1500元報酬。│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京城銀行提領款項新台││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幣42萬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詹雅惠│108年5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打│一、蔡博凱、陳志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陳志龍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21日下午│電話予詹雅惠,冒用健│示,於108年5月21日下午2時13分│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時13分│保局人員、檢察官等公│許,先後至臺南市○區○○路9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許│務員名義,向詹雅惠詐│巷內,由蔡博凱先在附近查看,再│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稱健保卡遭人浮報費用│由陳志龍假冒警察,向詹雅惠收取│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達6萬多元,郵局帳號│牛皮紙袋1只(內有13萬7千元),││││││將凍結,需由檢察官接│隨後將之交予蔡博凱,再由蔡博凱│蔡博凱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管,致詹雅惠因此陷於│轉交予陳建勳。│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錯誤,自花旗銀行帳戶│二、陳志龍獲得3000元報酬,蔡博凱獲│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提領6萬7千元、自台新│得1500元報酬。│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銀行帳戶提領7萬元。││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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