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博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578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蔡博凱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月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蔡博凱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因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之進行,確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08年7月18日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之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而又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不得羈押外,准許與否,法院亦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參照)。再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判斷,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匯款資料可佐,檢察官後再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罪嫌加追起訴(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12號),被告就追加起訴事實亦自承不諱,被告涉犯多起犯罪,堪認被告犯罪情節重大,且詐騙集團相關之「 陳建勳 」」等人仍尚未逮捕,故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而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業如前述,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待行使,即有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自仍有再予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8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盧鳳田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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