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重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抗字第9號抗告人 王儒聰 相對人 張良寶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執事聲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9月20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26336號處分均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對債務人大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3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06年5月1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經債權人即相對人及第三人 林宏仁 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且分別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惟林宏仁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25號受理,林宏仁於該案主張抗告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應予剔除,然林宏仁其後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未起訴,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林宏仁已無異議;相對人雖於106年5月23日聲明異議,然相對人僅就抗告人之債權超過1,408萬元、1,232萬元、1,760萬元之部分,以及違約金超過週年利率5%以上之部分異議,關於債權1,408萬元、1,232萬元、1,760萬元部分屬無異議,依法應先為分配;相對人前對臺南地院107年6月21日函內所示之擬先發還其之29,021,855元異議,但相對人之異議及本案訴訟都已駁回確定,相對人於臺南地院對分配表之異議、分配表異議之訴及相對人對臺南地院執行處107年6月21日函之異議都已經駁回確定,相對人之異議無須審酌;另林宏仁之異議雖經臺南地院認為有理由,惟林宏仁本案訴訟追加之訴部分已遭臺南地院裁定駁回,且無從補正。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權限,惟審判法院有之,執行法院並無此項權限。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如以提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條件者,在提供擔保以前,不得停止強制執行;其確有交付借款5,000萬元給大豐公司,其他債權人明知其交付借款給大豐公司,私底下索討分配款不果,才惡意阻撓撥款,本件無任何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其在沒有任何補償之情況下,每月至少受有120,924元之利息損失,相對人對於債權本金中之4,400萬元及利息及按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並無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規定,其得請求執行法院就無異議之款項先為分配。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顯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㈠臺南地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應予廢棄。㈡臺南地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先為分配予抗告人。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狀,並應於書狀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倘異議人所提出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不生異議之法效,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相關規定終結,或由異議人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依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結果,認臺南地院民事執
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原於106年5月8日製作分配表,定於同年月26日實行分配,嗣因併案債權人即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南市下營區農會於同年月12日具狀聲請增列遲延利息,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16日更正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於同日以南院崑105司執吉字第26336號函檢送系爭分配表予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且仍定同年月26日實行分配(系爭執行卷三第5-12頁、26-50頁);相對人於同年月22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關於抗告人之分配金額部分聲明異議,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系爭執行卷三第74-76頁);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23日以南院崑105司執吉字第26336號執行命令,請相對人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出已就異議事項,對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系爭執行卷三第80頁),相對人於同年6月3日具狀陳報已於同日對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系爭執行卷三第84-89頁),上開事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就系爭分配表僅有債權人即相對人及第三人林宏
仁聲明異議,並分別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相對人於106年5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惟相對人僅就其之債權超過1,408萬元、1,232萬元、1,760萬元之部分,以及違約金超過週年利率5%以上之部分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2項,關於債權1,408萬元、1,232萬元、1,760萬元之部分為無異議,依法應先為分配等語;查:依相對人於106年5月22日所提聲明異議狀,關於異議聲明記載:系爭分配表應更正如下:㈠表1次序10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王儒聰之債權原本超過1,408萬元部分及超過部分所計算之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應予剔除;㈡表1次序11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王儒聰之債權原本超過1,232萬元部分及超過部分所計算之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應予剔除;㈢表1次序12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王儒聰之債權原本超過1,760萬元部分及超過部分所計算之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應予剔除;㈣表1次序10、11、12其違約金之利率應依週年利率5%計算,超過部分應予剔除;㈤表2次序16、18、20及表3次序18、20、22,債權人王儒聰分配金額於上列四項應剔除部分,剔除後應更新計算(系爭執行卷三第74-75頁)。
㈢審酌相對人於106年5月22日聲明異議狀,僅就分配表所載本
金超過4,400萬元(1,408萬元+1,232萬元+1,760萬元=4,400萬元)部分之債權、利息、違約金,及違約金超過週年利率5%部分為異議;嗣相對人於106年6月3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04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受理,臺南地院於108年7月26日判決相對人勝訴,有民事判決書附卷供參(系爭執行卷四第27-33頁),並有本院調取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為憑(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一第13-30頁、卷二第93-100頁)。又相對人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時,於107年6月2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0王儒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600萬元、次序11王儒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400萬元、次序12王儒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2,000萬元等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重為分配,有變更訴之聲明書狀可憑(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一第173頁),嗣經臺南地院於108年7月26日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亦有民事裁定為憑(系爭執行卷四第35-37頁)。經核對聲明異議狀、變更訴之聲明狀、系爭分配表內容,可知相對人嗣後對抗告人於系爭分配表之債權本金即系爭變更訴之聲明狀記載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600萬元、1,400萬元、2,000萬元均有爭執;惟相對人嗣後所為變更聲明,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所為,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對人於107年6月27日依變更訴之聲明狀所為異議,不合法定程式,不生異議之效力。以此,相對人依106年5月22日聲明異議狀所未異議之部分即本金4,400萬元、利息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應屬無異議之部分,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於法有據。
㈣至第三人林宏仁就系爭分配表雖亦於106年5月25日具狀聲明
異議(系爭執行事件卷三第63頁),並於106年6月7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卷三第92頁),然林宏仁嗣已撤回起訴,此有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107年1月12日聲請狀所附民事撤回起訴狀供參(系爭執行事件卷三抗告人107年1月12日聲請狀,該狀未編碼);是林宏仁就系爭分配表雖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嗣後既已撤回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未起訴,參之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林宏仁之異議視為撤回,自難認林宏仁就系爭分配表已合法聲明異議。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於106年5月22日聲明異議狀所未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尚有未洽;原裁定未見及此,以:相對人提起之追加之訴,因對駁回追加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難謂該追加之訴係相對人未聲明異議或無異議,抗告人聲請先行撥款,核與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無異議之部分要件不符等語,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司法事務官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司法事務官處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陳春長法官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劉紀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