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51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507條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9年6月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09年6月8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情,有原確定裁定卷宗及本件再審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徵,堪認再審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未逾不變期間。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情形(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88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無庸命補正,得逕以再審不合法駁回之。
三、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查: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原裁定應有「未合」法等語,惟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未依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有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之未合法情事。再審聲請人未表明原確定裁定認定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不合法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難認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已依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琪媛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