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杰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27號、109年度執字第3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杰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杰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
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5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32頁、第51至56頁)。是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4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資料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
四、爰審酌依判決書觀之,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多為竊盜罪,犯罪罪質及規範目的相同,併參酌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罪被害人大多相異,各次犯行間之間隔時間甚近(犯罪時間自108年11月8日至108年12月24日)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博騰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共8罪),│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108年11月8日│①108年11月17日│108年11月22日││犯罪日期││②108年11月22日│││││③108年12月4日│││││④108年12月4日│││││⑤108年11月23日│││││⑥108年12月24日│││││⑦108年12月3日│││││⑧108年12月14日││├────────┼──────────┼──────────┼──────────┤││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9年度偵緝│臺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偵查(自訴)機關│第28923號│字第521號、109年度│字第521號、109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3555、4682、│偵字第3555、4682、││││5009、5841、6129號│5009、5841、6129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607號│109年度審簡字第955號│109年度審簡字第95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5月8日│109年5月26日│109年5月26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607號│109年度審簡字第955號│109年度審簡字第955號││判決││││││├────┼──────────┼──────────┼──────────┤││判決│109年6月9日│109年7月7日│109年7月7日│││確定日期││││├───┴────┼──────────┼──────────┴──────────┤││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1.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368號│││第3748號│2.編號2至3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55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00日│└────────┴──────────┴─────────────────────┘┌────────┬──────────┬──────────┬──────────┐│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竊盜││││││││├────────┼──────────┼──────────┼──────────┤││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8年11月13日││││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9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482號││││││││├───┬────┼──────────┼──────────┼──────────┤││││││││法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士簡字第28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5月26日│││├───┼────┼──────────┼──────────┼──────────┤││││││││法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士簡字第281號││││判決││││││├────┼──────────┼──────────┼──────────┤││判決│109年7月8日│││││確定日期││││├───┴────┼──────────┼──────────┼──────────┤││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備註│第33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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