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竑晙被告周慶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61號、108年度偵字第8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蕭竑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慶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慶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竑晙因缺錢花用,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印章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因缺錢花用,竟基於供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人頭帳戶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1日晚間11時59分前某時,在臺南市某統一超商以「ibon交貨便」店到店交貨方式,將其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竑晙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新竹縣○○鄉○○路○○號統一超商○○門市予自稱為「 呂欣 」之年籍身分不詳成年人。嗣自稱「呂欣」之人得手後,供自己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冒以 古秀雲 之女撥打電話予古秀雲,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古秀雲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自其郵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上開蕭竑晙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得手。
二、周慶岱因缺錢花用,明知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成為犯罪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後,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工具,仍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11月30日,在臺南市○○路○段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 安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慶岱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約定1萬2000元販賣予綽號「 阿達 」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嗣於106年12月1日、同年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將古秀雲匯入蕭竑晙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及2萬9,900元至 黃冠誌 (另案通緝中)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106年12月6日下午1時54分許,再自該前開之銀行帳戶,將古秀雲遭詐騙之部分款項800元轉入周慶岱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內,以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周慶岱旋於同年12月某日,獲「阿達」之人交付6000元,供作報酬。經古秀雲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由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0、60頁),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蕭竑晙迭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古秀雲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蕭竑晙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郵局帳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單、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依被告蕭竑晙供稱:「(是否知道社會上有拿人頭帳戶去詐騙他人一事?)知道。」、「(為何仍交付帳戶給他人?)缺錢。」(本院卷第62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以該帳戶幫助他人用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前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周慶岱迭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誌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蕭竑晙之台新銀行帳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8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734909號函文暨檢附之網路銀行IP位址等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年6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81375號函文暨檢附黃冠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108年4月8日安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周慶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依被告周慶岱供稱:「(是否知道人頭帳戶有可能將做洗錢或詐騙他人用?)知道。」、「我當時缺錢用,我知道有可能將遭當人頭帳戶,但仍交付帳戶給阿達。」(本院卷第52頁),足認被告周慶岱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前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沒收
(一)「呂欣」在內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詐騙告訴人匯款並提領等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以助成詐欺取財,實施非構成要件行為,且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幫助犯;核被告蕭竑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以致集團持以供作層層轉帳之帳戶鏈一環,乃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核被告周慶岱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取財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蕭竑晙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云云。另以:被告周慶岱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
1.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於修正前,原規定「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雖新法將「重大犯罪」修正為「特定犯罪」,然「掩飾或隱匿」之要件則無變更;司法實務於修正前就「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向來迭持:「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371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立法理由參照),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蕭竑晙提供之前揭帳戶,要求告訴人將款項直接轉入該帳戶內,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於提供之際,該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尚未發生,無從認知及此,自無供作掩飾、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之意思可言;公訴人指前開行為亦涉洗錢罪名,自屬不罰。
2.我國刑法並不認事後幫助,向為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674號判決);倘於犯罪行為終了前,全無客觀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自無從論以幫助犯;查: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得手(即匯款至被告蕭竑晙上開交付帳戶),而行為終了;於行為終了之前,被告周慶岱交付之上開帳戶,並無助成該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公訴人認其前開行為亦涉犯幫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三)綜上,被告蕭竑晙、周慶岱前開被訴部分,依前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不可分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
(一)原判決認被告蕭竑晙幫助詐欺取財、被告周慶岱洗錢犯行明確,依簡式審判程序,而予論罪科刑,就被告蕭竑晙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犯行、被告周慶岱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併敘明不另無罪之諭知,固屬卓見;惟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例如: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該自白內容是否真實,尚有可疑;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於此因有證據共通之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從而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被告全部有罪之判決為限。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罪實體判決之情形者,自應行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固然就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認罪,原審因而裁定行簡式審判,惟嗣經審理結果,就被告蕭竑晙、被告周慶岱部分被訴事實,均經另敘明不另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原審未察,未撤銷行簡式審判之原裁定,繼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訴訟程序顯有違失。
(二)檢察官上訴執此程序違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全部撤銷改判;其餘上訴指摘前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意旨,經本院論述如前,不再贅述。爰審酌被告蕭竑晙、周慶岱知悉當今社會詐欺取財行為猖獗,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蕭竑晙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以及被告周慶岱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周慶岱出售其金融帳戶獲有6千元之報酬,為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0頁),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洗錢防制法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之上訴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之限制。
幫助詐欺有罪、不另無罪諭知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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