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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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捌個、摻食吸管柒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1、第1行至第2行「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補充為「先後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2號、88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8月28日、88年4月30日釋放出所」;證據欄1、⑴另補充「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⑵另補充「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文可參,是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內容足參。是以,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98年7月29日晚上7時3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8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已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故本次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殘渣袋8個、摻食吸管7支,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1、甲○○前於民國87、88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350號、88年度偵第222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29日晚上7時34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98年7月29日下午6時許,持搜索票在其住處搜索扣得殘渣袋8個及摻有安非他命吸管7支等物,經對其採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1、證據:⑴被告警詢時有關送驗尿液檢體為其親自排放封瓶之供述。
⑵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查獲現場、扣押物品照片4張。
⑶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
編號:G067)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⑷扣案之殘渣袋8只及摻食吸管7支。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殘渣袋8只、摻食吸管7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3、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林慧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