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之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遮斷器已放下之鐵路平交道,且因所駕車輛熄火而未能及時駛離平交道,對於來往火車之公共安全造成危險,惟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幸本次並未釀成重大災害,且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108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段260巷28弄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9月12日以9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51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於98年2月2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於98年6月26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市○○道路右轉往新竹市○○路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平交道(即縱貫鐵路基隆起112公里680公尺處)時,由平交道山側方向跨越平交道往海側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機車行駛中接近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時,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者,應即暫停,俟遮斷器再開啟後始得通過,且依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之情形下,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該平交道山側之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之情形下,疏於注意暫停,仍貿然由平交道山側往海側方向闖越該鐵路平交道,於駛入後因該車在平交道鐵軌上熄火且兩側遮斷器已完全放下,甲○○無法及時駛離,情急之下棄車逃逸,惟並未確實按下緊急按鈕,適有 蔡仲輝 駕駛臺灣鐵路管理局第34號車次之莒光號火車,由彰化站往七堵站北向行駛,行經該平交道時,因煞車閃避不及而撞擊甲○○所駕駛自小客貨車之左前保險桿,並造成該莒光號火車延誤約
13分鐘,而以此方式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仲輝、 邱垂增 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及相片19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中,駕駛人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4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述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該平交道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時暫停,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該遮斷器已放下之鐵路平交道,且因所駕車輛熄火而未能及時駛離平交道,致北向之第34號車次之莒光號火車雖緊急煞車仍撞擊其車輛,以此方式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被告過失責任甚為顯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之過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於遮斷器開始放下後未暫停仍貿然駛入鐵路平交道,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過失情節不輕,惟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且犯後自白犯行等情狀,請判處拘役60日,以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檢察官傅伊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江靜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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