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一、應另補充「(六)被告本件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資料查詢單各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甲○○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取被害人丙○○、乙○○等二人之財物,應僅成立一次幫助犯罪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交付本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 吳糧全 ,嗣又經吳糧全交予真實姓名年籍皆不詳之某犯罪集團成員據以犯罪,然該成員於本件之犯罪時點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已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之時間規定,爰不依該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提供帳戶及提款卡連同密碼,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等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惟念其犯後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741號被告甲○○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號2樓居新竹縣竹北市○○○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6年3月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3樓之居處,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六家分行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吳糧全(另行移送併案審理),吳糧全再於96年11月25日前之某不詳時點,在新竹市某不詳地點,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A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取得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25日14時23分許,撥打丙○○之電話,對之佯稱丙○○前以網路方式購物、誤約定自動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持己所有之金融機構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分別於當日16時18分許、16時37分許、16時46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2萬5,678元、1,999元、381元至本件帳戶,嗣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該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25日15時44分許,撥打乙○○之電話,對之佯稱乙○○前以網路方式購物、約定付款流程有誤,須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持己所有之金融機構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於96年11月25日16時21分許匯出2萬9,987元至本件帳戶,嗣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證人吳糧全於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丙○○、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丙○○匯出前揭款項之交易明細表3紙。
(五)證人乙○○匯出前揭款項之交易明細表1紙。
二、核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且其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陳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