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同日21時35分許」應更正為「同日22時49分許」、第19行「同日20時17分許」應更正為「同日21時38分許」;證據欄一、㈠第2行「 林雅瑩 」應更正為「 王政忠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甲○○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取被害人乙○○、王政忠等二人之財物,應僅成立一次幫助犯罪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等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年紀尚輕、智識程度及被害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查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434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以預見一般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12日前某時,在新竹市○○路「好樂迪KTV」對面某處,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新竹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1名自稱「 陳志義 」之不詳年籍成年人使用,而使詐騙集團成員中1名自稱「臺灣郵政水林分局行員」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10月12日22時12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因其 東森 購物繳款作業錯誤,需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改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35分許,至某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甲○○上開帳戶;另使詐騙集團成員中1名自稱「東森購物員工」之不詳年籍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10月12日20時30分許,以電話向王政忠佯稱:因其東森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改正云云,致王政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17分許,至某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7萬4,000元元至甲○○上開帳戶。嗣經乙○○、王政忠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就申設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事實供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因友人「陳志義」以需薪資轉帳為由,向伊借用帳戶,並約定翌日返還,始交付上開帳戶物件,惟事後即無法聯絡「陳志義」,伊並未販賣或租用上開帳戶云云,惟查:
㈠乙○○、王政忠2人如何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林雅瑩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卷附被告上開帳戶申請書、印鑑卡及存款明細分類帳各1份,及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表2紙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供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金錢所用甚明。
㈡另衡情,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如非刻意規避查
察之非法用途,何需收取他人帳戶?且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非無社會經驗,對於他人無端收取帳戶之反常現象,焉有不啟疑心之理,是被告顯可預見收取其帳戶資料之人,將有持以作為非法用途之可能,被告仍不違其本意交付上開帳戶物件,堪認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檢察官馮浩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28日
書記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