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三號、第五一四號、第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五行「至彰化火車站旁某渣打銀行動櫃員機,匯款十萬元、三萬元至丙○○上開帳戶」應補充更正為「至彰化火車站旁某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入十萬元、三萬元至丙○○上開帳戶」;證據欄一、第五行「被害人乙○○匯款交易明細表二紙在卷可稽」應補充為「被害人乙○○出具之渣打銀行西屯分行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丙○○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取被害人甲○○、乙○○等二人之財物,應僅成立一次幫助犯罪行為。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提供帳戶及提款卡連同密碼,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等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查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13號98年度偵字第514號98年度偵字第515號被告丙○○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段○○○號居桃園縣觀音鄉樹林村9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以預見一般人收購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7年4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新豐鄉明新科技大學附近「QQ網咖」前,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新豐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售與1名綽號「 小陳 」之不詳年籍成年人使用,而使詐騙集團成員中1名自稱「東森購物台客服人員」之不詳年籍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4月21日17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
因購物付款方式作業疏失,需將個人帳戶內款項全部領出,存入東森購物台指定之「管控條碼」安全帳戶內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月23日20時30分許及24日0時20分許,至彰化火車站旁某渣打銀行動櫃員機,匯款10萬元、3萬元至丙○○上開帳戶;另使詐騙集團成員中1名自稱「東森購物台客服人員」之不詳年籍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4月23日20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因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月24日0時22分許,至渣打銀行西屯分行自動動櫃員機,匯款3萬4,000元至丙○○上開帳戶。嗣經甲○○、乙○○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指訴上揭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節明確,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被害人甲○○胞弟 王啟智 之存摺交易資料1紙、被害人乙○○匯款交易明細表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主任檢察官黃建麒檢察官馮浩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