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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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7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1月25日晚間9時許,至甲○○位於臺中縣○○鄉○○街○段○○○巷○弄○○號之住處,欲找甲○○之母 陳林琴 ,甲○○即向乙○○謊稱其母不在家,惟遭乙○○察覺有異,嗣乙○○欲再邀其朋友至甲○○家中飲酒,甲○○拒絕,雙方即因此產生細故並發生爭執,詎料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撿拾擺放在上開處所外之木棍1支,持以毆打甲○○之右手,致甲○○受有右肘挫傷、右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均未到庭陳述,惟依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中指述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木棍毆打其右手,致其右手受有右肘挫傷、右肘擦傷之傷害等情,核與證人 莊詠淇 於偵訊中證述:伊於98年11月25日晚間9時許至甲○○家中,看到甲○○與乙○○2人在拉扯,後來乙○○撿起1支木棍,欲毆打甲○○,甲○○即用右手阻擋,甲○○的右手因此被乙○○用木棍打到等情,大致相符。復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反而竟訴諸暴力,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