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8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毛重肆點 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至五行「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9月,甫於98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復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用第一級毒品、贓物案件、贓物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5月、4月,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又因犯轉讓禁藥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③因犯寄藏禁藥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④因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嗣於98年10月3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十月八日 桃檢朝敬 九九他二八三○字第八五九五○號函(見本院卷末)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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