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訴人 葉芃彣 訴訟代理人 陳祖煬 被上訴人 簡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
4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20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導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前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7788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是系爭本票確實由上訴人持有並主張權利,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一事已生爭執,被上訴人應否負票據責任即屬不明確,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晚間,經訴外人即伊胞弟 簡宏志 要求,與簡宏志及其之前妻 游逸茹 ,一同前往與上訴人前夫陳祖煬洽談事務,到場後,陳祖煬表示簡宏志積欠其借款新臺幣(下同)77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要求伊與游逸茹分別簽發同面額本票作為擔保,否則不讓伊離去,伊受此脅迫不得已才簽發系爭本票。且伊與陳祖煬互不相識,對簡宏志與陳祖煬間之債務內容亦不知悉,陳祖煬完全未提出其與伊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據,則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簡宏志前向陳祖煬借款77萬元,陳祖煬與伊各出一半之資金,由陳祖煬貸與簡宏志,嗣簡宏志於約定清償日仍未還款,陳祖煬要求被上訴人、游逸茹於106年12月28日前往簡宏志租屋處協商,並經簡宏志、被上訴人、游逸茹同意而各簽發面額77萬元本票交付陳祖煬。陳祖煬在場並未脅迫簡宏志、被上訴人、游逸茹。嗣因陳祖煬對銀行負有債務,恐資金遭扣押,且伊亦有出資借款予簡宏志,故由伊對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由其簽發交付陳祖煬,再由陳祖煬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等情,有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等在卷 可佐 (見原審卷第12頁、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乃遭陳祖煬脅迫而簽發,其無擔保系爭款項之意,且系爭款項已清償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12月28日遭陳祖煬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惟遲至本件起訴時即108年11月18日(見原審卷第1頁之本院收文章)始主張受脅迫之事實,顯逾1年之除斥期間,縱使被上訴人遭到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屬實,亦不得再主張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自屬有效。再者,被上訴人自承陳祖煬要求其簽發系爭本票,是要其擔任系爭款項之保證人,可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被上訴人與陳祖煬間就系爭款項之保證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既同意簽發系爭本票,自亦有對系爭款項為保證之意,且其保證之意思表示縱係因被脅迫而為,然既已逾法定除斥期間不得撤銷,被上訴人主張其無保證之意云云,尚非可採。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再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當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非直接前後手時,依票據行為之無因性,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除非票據債務人能舉證證明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經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與陳祖煬間就系爭款項之保證法律關係,且被上訴人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之對象為陳祖煬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係事後再自陳祖煬受讓系爭本票等情,已如前述,可知兩造間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惟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自承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款項,且簡宏志已清償系爭款項中之10萬元(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第46頁反面、本院卷第100頁),可見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與陳祖煬間就系爭本票有此抗辯事由存在,仍收受系爭本票,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執此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而系爭款項既已清償10萬元,屬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保證債務亦應扣除10萬元。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所餘67萬元亦清償完畢云云,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67萬元部分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許自瑋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郭力瑜附表┌─────┬───┬─────────┬───────┐│票號│發票人│發票日│面額(新臺幣)│├─────┼───┼─────────┼───────┤│TH0000000│簡志翔│民國106年12月28日│77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