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2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0年2月8日上午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1段38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復興南路1段380巷與新興街212巷劃有減速標線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劃有減速標線及設置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 陳枷 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街21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劃有減速標線及設置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 陳枷每 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腦幹出血、嚴重腦水腫、左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0年2月24日上午11時9分因顱內出血腦髓損傷壞死而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察前來處理,並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員警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案經陳枷每之子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110年2月24日、同年月25日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0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紀錄表、急診外傷病歷、手術紀錄、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單、車號及證號查詢資料各1份、肇事現場、車損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見相卷第15、39至45、53、55至75、93、97、99至216頁),及卷附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041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81至82、225至226、229、239至333、411至420、43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9條第1項、第211條第1項第1、2款所明訂。上開規定,為汽機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被害人分別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其等證號查詢資料1份(見相卷第53頁)在卷可查,對於上開注意義務自均難諉為不知。又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上開規定,行駛至劃有減速標線及設置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前行,致生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本件車禍過失之責,至為灼然;而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劃有減速標線及設置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前行,亦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陳枷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及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經檢察官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申請覆議,覆議意見認:一、陳枷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減速標線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二、甲○○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劃有減速標線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就被告之前揭疏失為肇事原因之一乙節,均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此有鑑定會之110年11月24日屏澎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之111年1月14日0000000號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調偵卷第41至43、95至97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甚明。另被害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腦幹出血、嚴重腦水腫、左鎖骨骨折等傷害,導致其顱內出血腦髓損傷壞死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有前引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041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被害人於案發當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劃有減速標線及設置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前行,固為肇事主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相卷第49頁),應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於111年3月24日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收據、保險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0、55、57、61至65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被告及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中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被害人家屬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15至16、67至77頁)在卷可稽,故被告於本案裁判時,已非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非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與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本院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