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華
陳彥廷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軍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黃建華、陳彥廷之犯罪所得龍蝦貳隻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建華、陳彥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次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建華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一般)竊盜犯行時,為現役軍人,迄民國110年11月14日退伍,業據被告黃建華於偵訊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黃建華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因被告黃建華本案所涉犯之罪不屬於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是本院對被告黃建華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建華、陳彥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陳彥廷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陳彥廷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具體說明被告陳彥廷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認被告陳彥廷本案不應加重其最低本刑),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陳彥廷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共同
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均已向被害人 洪銘宗 道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内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論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龍蝦2隻,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該物並未扣案,被告2人雖已與被害人和解,惟依和解書内容,被告2人僅向被害人洪銘宗道歉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復依卷内現存事證,尚無從查知被告2人係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被告2人就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依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共同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當時用作照明使用之手機,固係被告陳彥廷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络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軍偵字第73號被告黃建華
陳彥廷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均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黃建華係友人, 李滋 均(涉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則係其女友。黃建華、陳彥廷及 李滋均 於110年7月30日凌晨某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MNW-9891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琉球鄉大福漁港遊玩,黃建華、陳彥廷見大福漁港內「萬漁號」漁船旁之海上浮力箱有龍蝦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0時33分至0時39分許期間,由陳彥廷以手機內建手電筒提供照明,供黃建華在深夜中得持上開漁船上之鐵桿漁網,在上開海上浮力箱竊撈龍蝦2隻(約1公斤,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得手後即將龍蝦置於自上開漁船取得之塑膠袋內,旋即騎乘上開機車返回黃建華位於屏東縣琉球鄉住處內,由黃建華、陳彥廷烹飪食用完畢。嗣「萬漁號」漁船船長即該漁船船主 洪進傳 之子洪銘宗於翌(31)日13時許,發現該漁船旁之海上浮力箱內龍蝦全數消失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華、陳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銘宗於警詢中指證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滋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合,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案發前後涉案機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案發漁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案後後漁港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攝得機車與實際機車比對照片4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2人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等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陳彥廷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照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則被告陳彥廷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詐欺罪,與本案犯竊盜罪嫌雖均屬財產犯罪,然審酌二案之犯罪手段不同、所生之損害輕重有異(本案已於警詢中和解)、本案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情節,爰請審酌是否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被告陳彥廷最低本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竊得龍蝦2隻且已烹飪食用完畢一節,業如上述,審酌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龍蝦10隻約5公斤,1公斤約1千元等情,則被告2人竊得之龍蝦2隻,價值應係約1千元(計算式:5/10*2=1;1000*1=1000),被害人已取得賠償,有和解書及其提出之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證,衡諸上開規定之意旨,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末查,報告意旨固認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另竊取洪銘宗所有之龍蝦8隻乙節。然查,被告2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竊取共10隻龍蝦之事實,而本案除被害人之單一證述外,其亦無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共竊取其所有之龍蝦共10隻一事,本案亦難以何方式查證被告2人確有竊得共10隻龍蝦之情形,從而,卷內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存疑,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無以被害人單一證述情節,而逕認被告2人除本案坦承竊得2隻龍蝦既遂犯行外,尚有竊取8隻龍蝦既遂犯行之餘地。惟前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案上開犯罪事實之竊盜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4日
檢察官周亞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