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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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啟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啟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拾張、象棋貳拾伍顆、骰子參顆、碗碟壹副及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康啟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 洪昭明 」之記載,應更正為「 洪招明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111年1月1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93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4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刑度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
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次按刑法第
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再按刑法第268條所謂「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本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向不知情之 曾春香 借用公眾得出入之屏東縣○○鎮○○路000號2樓龍鳳小吃部,作為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出入之賭博場所,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從110年3月22日下午3時30分起至同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修正前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
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使參賭之人沈迷不可自拔,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之前已有犯刑法第268條等賭博犯罪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撲克牌10張、象棋25顆、骰子3顆、碗碟1副及賭資現金新臺幣700元分別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佐,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60號被告康啟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啟屏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2日下午3時30分至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向不知情之曾春香(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公眾得出入之屏東縣○○鎮○○路000號2樓龍鳳小吃部,作為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出入之賭博場所後,以其所有撲克牌10張、象棋25顆、骰子3顆、碗碟1副之賭具,於上開時、地,聚集 周俊耀沈祥瑞李秀梅蔡明守謝鴻文楊大色張登芳潘文全 、洪昭明、 黃秋明吳國瑞吳兩全林清華許村吉陳國章 共15人(下稱周俊耀等15人,涉犯賭博罪嫌部分,由本署另案偵辦中),其等賭博方式為撲克牌、骰子、象棋、碗碟為賭具,由康啟屏自任莊家,其玩法係莊家與賭客對賭,由莊家負責搖碗碟內之3顆骰子,賭客選擇由象棋標示之1-6號押注,賭客若押中1顆相同數字骰子,則由莊家賠賭客下注金額相同賭金,若押中2顆相同數字骰子,則由莊家賠賭客下注金額2倍賭金,以此類推,若未押中,則下注金額歸莊家所有(俗稱36),以此方式營利。嗣經民眾檢舉,員警於110年3月22日下午4時50分許,前往該處調查,當場扣得撲克牌10張、象棋25顆、骰子3顆、碗碟1副及賭資7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啟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春香、周俊耀等15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復有撲克牌10張、象棋25顆、骰子3顆、碗碟1副及賭資7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前揭房屋及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對賭以營利,是核被告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人自110年3月22日下午3時30分至同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7日
檢察官吳紀忠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 簡 字第 1725 號判決(111.06.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 簡上 字第 93 號(111.09.0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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